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89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本案150万元为借款还是退还的审计费的关键在于此150万元在转给被上诉人前是否为上诉人合法所得。如是上诉人合法所得,则本案150万元就应当认定为借款,如此150万元本来就不是上诉人应得款,那么被上诉人的抗辩就成立。第一,上诉人认为此150万元在转给被上诉人前是否为上诉人合法所得,依据是《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核减金额(报审价-审定价)的6%计取奖励费”,上诉人就是根据这一约定和审计报告收取核减审计费。并且上诉人向立恒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立恒公司不但收取了发票也进行了抵扣。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应得审计费与法院实际支持的核减费相关系与《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明显相违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本案中的150万元是对审计费变更的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虽辩称在订立《造价咨询合同》时立恒公司另一股东黄某,4与上诉人口头商定按法院确认的核减金额收取核减审计费(效益收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上诉人在收款前向立恒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150万元后既未对原《造价咨询合同》进行修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更未要求上诉人按实际收款额重新开具发票,反而将该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因此被上诉人抗辩本案中的150万元是对审计费变更主张不能成立。第四,被上诉人称该150万元是根据法院认定的核减额而确定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汇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而在此时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95号案件一审判决尚未作出,不可能有法院认定的核减额。第五,上诉人公司的挂账上对该笔150万元记载为借款,且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个人汇款,而不是向立恒公司汇款,尽管被上诉人辩解其是立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立恒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在收款以后又将该150万元转给了立恒公司。第六,上诉人收取立恒公司审计费的金额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818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生效判决对审计费已经在立恒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分摊。因此如认定此150万元是审计费退款,那么也与该判决不符。第七,如此150万元是审计费退款,那么就意味着立恒公司在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6495号案件中提供虚假证据,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就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八,被上诉人辩解此150万元对审计费的返还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向李某某转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立恒房产公司向上诉人最后一次转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如果说150万元真是对咨询费的返还,那么立恒公司就应当直接抵销。先多转然后再返还,是多此一举。第九,对同一事项,利益只能有一次,立恒公司不能用上诉人的发票金额与***俤算一次分摊了审计费,立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能从上诉人这儿再得一次回扣。第十,从几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回答有多处矛盾,前后不一。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立恒公司认可上诉人应得审计费金额为发票金额,被上诉人除借款外没有任何合法理由取得本案150万元,因此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经过四次开庭审理,已经充分给予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全面的对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之债。4.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可能由于一审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在判决书中对诉讼时效没有予以评定,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系立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0月前任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立恒公司曾委托江苏某公司从事东方红府工程的结算审计业务,并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照基础费用+核减额奖励的方式结算审计咨询费。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江苏某公司共出具咨询费发票299万余元,2018年6月8日,立恒公司付款60万元,2019年3月7日付款40万元,2019年4月10日付款204.9567万元。2019年4月11日,江苏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万元分5次转到立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个人账户。
另查,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俤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18)苏082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实:“经立恒公司、兴业公司委托,江苏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东方红府一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项目结算报审价为184830435.0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60471233.1元,审定实际施工人造价为149819196.38元,……实际施工人结算金额为138062036.8元,……该工程核减金额为4678398.99元”。因江苏某公司***俤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核减金额为24359201.97元,***俤按照与立恒公司的约定承担审核咨询费922169.26元。
再查,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立恒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双方当事人主要分歧是该15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咨询费退款。
江苏某公司主张,该款是李某某因为资金短缺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的借款。江苏某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11日银行流水回单一组、***2022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年9月8日短信记录予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向李某某交付了150万元,回单上借款用途为暂借;2022年3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向李某某发送的信息:“李总,你从公司借走的100万元,时间已经超过税务规定时间,如不归还将收25%所得税并给相应处罚,我帮你忙你还为这点钱就没有意思了”;2022年9月8日短信记录内容为:“李总,你从我公司借支的100万元要还了,多次与你联系,你一直不处理时间长了,税务局已经找上门了,不要搞得朋友都做不成”。
李某某对银行流水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流水回单的备注系江苏某公司单方行为,个人银行卡交易是看不到备注内容的;对微信及短信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微信、短信主张的数额是100万元,实际情况是***在退回审计费用后,于2019年7月向李某某索要好处费50万元,但没有得到李某某的理睬,期间遂没有联系。后继续向李某某发送信息,因双方没有发生所谓的借贷关系,李某某依旧没有回应和理睬。
李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江苏某公司退还的审计咨询费用,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李某某按照江苏某公司要求让立恒公司垫付了304万余元咨询审计费用,后发现不妥当,遂要求江苏某公司把钱返还,江苏某公司就把钱打到李某某个人账上,也得到了立恒公司的认可;根据涟水法院(2018)苏082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立恒公司应当支付江苏某公司审计咨询费148万余元,立恒公司超额支付了156万余元,故150万元是江苏某公司方退还的款项;江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信息向李某某索要好处费,但是李某某没有理睬。李某某提供了(2018)苏082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19日的微信聊天及2019年12月28日的短信、立恒公司出具的收到李某某150万元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微信内容为:“李总,涟水东方红府案子一审已完,从判决结果来说基本上我们的诉求全部采纳,在正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为你节约了1600万元……我就不要你奖励了,你最近把我汇给你的审计费转给我就好了……”,短信内容为:“***,开户行****,卡号**×××**,李总请把50万转给我,如果把代你支付的100万元退款应交的冲账款8.9万也能给我表示感谢,心理也平衡多了”。
江苏某公司对民事判决书、微信、短信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审计完成之后立恒公司就支付了所有的审计费用,然后李某某向***借款150万元,不可能是江苏某公司向李某某汇款审计费;对立恒公司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电话联系立恒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对接造价咨询业务的黄某,4,电话中黄某,4明确“之前是我与江苏某公司对接业务,但是咨询费数额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李某某)是否将款项给公司财务,也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含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根据法律规定,江苏某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李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江苏某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某公司虽然提供了款项交付证据,在李某某抗辩该款为审计费退费并提供相关证据后,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的合意,江苏某公司除了陈述及***的手机短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该短信也只是其单方向李某某发送,未得到李某某的认可;李某某提供的江苏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因为东方红府审计而产生的费用往来,数额为150万元,系***要求退还部分好处费,与江苏某公司起诉所称民间借贷行为无关,且与涟水县法院(2018)苏0826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审计过程中核减费用相关联,故江苏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借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江苏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某公司提供:证据1.黄某,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造价咨询全程均由李某某与江苏某公司对接,且作为立恒公司第二大股东,黄某,4不知李某某所谓的返还咨询费,李某某也没有将这笔钱用于公司,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证据2.江苏某公司发票一组,证明咨询造价合同的开具发票情况。
被上诉人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黄某,4书面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一,股东黄某,4负责立恒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委托江苏某公司进行审计的先期对接工作由黄某,4负责;第二,因黄某,4儿子在公司负责材料采购过程中贪污公款被公司发现,黄某,4先后在涟水县多次起诉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第三,即使按照黄某,4证言,也仅能证明“咨询费支付都是李某某负责我不清楚”,而上诉人在证据目录中称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黄某,4不知李某某所谓的返还咨询费,李某某也没有将该笔钱用于公司”,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证据2.发票3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上诉人的主张不具备关联性,上诉人至今也从未向立恒公司索要过相关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人黄某,4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上诉人主张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50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审计咨询费用退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时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审计费退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审计费退款,提供涟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立恒公司的情况说明,且根据江苏某公司出具给立恒公司的《关于东方红府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工程核减额46768398.99元计算审计费为299万元,根据涟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工程核减额24359201.97元计算审计费为148万元,审计费差额为151万元。***在聊天记录中亦明确表示“你最近把我汇给你的审计费转给我就好了”,能够印证涉案150万元与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被上诉人抗辩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涉案款项150万元系民间借贷,在其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