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南榆林乡南榆林村人,农民,现住朔城区长虹西一巷X号。
委托代理人***,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北巷X号楼X单元X层东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忻州电信职工,现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北巷X号楼X单元X层东门。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忻州市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电信公司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认可。***于2013年9月2日入住朔州现代医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104.1元。2013年9月9日入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9972.96元。***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椎病伴后纵韧人带钙化。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行发声练习。***支出营养神经药费44625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系中煤平朔井工二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700元。***及其妻子赵二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垫付10万元。***看病支出交通费1368元,2014年4月18日经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0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达七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依据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0181.98元。
另查明,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夫妻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在朔城区长虹西一巷12号租住。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中亦应按此承担赔偿责任。因电信公司的涉案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转移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于***要求的医药费102785.06元,护理费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对于***的残疾赔偿金155128.92元,予以支持。因***有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所以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1500元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单方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对于***要求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因医嘱院外还支持继续用营养药。对于***要求的交通费1368元,因***外出治疗,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垫付的87796.3元医疗费,应从***的赔偿款中返还***。因该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所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应考虑以二人等额受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6万元,在商业险内赔偿***损失158092.88元,共计218092.88元;二、***返还***垫付的87796.3元。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元,减半收取1969.5元,由***负担。
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被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一审判令其承担权利义务违反了基本的诉讼原则;2、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判决,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计算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和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108061.8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的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电信公司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肇事司机及受害人***医疗费用的垫付人,主动申请进入诉讼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受害人***与另案当事人赵二女系夫妻,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两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和方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超出赔偿总额。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