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2291号
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灵武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灵武市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730501元;2、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1190014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644869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灵武市某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一期工程)进行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监理酬金)1633601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正常工作酬金333601元及附加工作酬金560893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灵武市某建设项目进行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监理酬金)792900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正常工作酬金396900元及附加工作酬金,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的原告二项工程监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结清。
灵武市某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实际欠付的款项为一期工程欠333601元,二期工程欠396900元,本案不存在附加监理酬金,主要表现为一期存在两个冬歇期,二期存在一个冬歇期,同时二标段延迟开工九个月,并存在一个冬歇期。同时原告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的监理人数标准安排监理人员,二期40.43.44号楼未提供监理日志视为没有监理工作,整个监理工作中存在大量停工,没有实际监理,初步核算一期按照监理期间计算少干两个月,二期监理期间基本干够,存在40.43.44号楼没有监理日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期工程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双方对监理期限,酬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证据2催款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被告在催款单上加盖印章,予以采信;证据3《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证据4《试验报告单》、证据5《监理月报》、证据6《检测报告》、证据7日《监理月报》、证据8《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予以采信;证据9监理业务手册,能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监理工作,予以采信。二期工程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双方对监理期限,酬金、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予以采信;证据2催款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被告在催款单上加盖印章,予以采信;证据3《《监理月报》、证据4《见证取样记录》、证据5《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6《监理月报》、证据7日《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8《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予以采信;证据9监理业务手册,能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原告监理工作,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资料(监理日志),能证明监理工作存在冬歇期,但不能证明原告对部分工程未履行监理职责,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建监字(2013)第114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灵武市某建设项目提供监理工作,监理酬金为1633601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正常酬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基础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支付40%,金额为653440元,第二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50%,金额为816800元,第三次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支付10%,金额为163361元。同时在合同通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监理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合同专用条件6.2.2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专用条件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延期支付天数。一期工程监理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结束。被告先后四次共计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3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0万元。对下欠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39日恢复待项目验收后,申请政府拨款,资金到位后支付。
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宁建监字(2014灵)第03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灵武市某公共租赁房建设项目提供监理工作,监理酬金为792900元,监理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正常酬金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在基础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支付40%,金额为317200元,第二次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50%,金额为396500元,第三次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支付10%,金额为79200元。同时在合同通用条件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监理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合同专用条件6.2.2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专用条件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延期支付天数。二期工程监理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结束。被告先后两次共计支付原告监理酬金396900元,其中2015年7月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96000元。对下欠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1月39日恢复待项目验收后,申请政府拨款,资金到位后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及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730501元正常工作酬金(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欠付酬金333601元,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欠付酬金396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能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附加即延长监理期工作报酬能否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件5.3中均明确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6.2.2约定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专业条件6.2.2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增加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得到附加工作报酬,被告抗辩监理酬金为包干价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具有合同依据。一期工程约定监理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466天,实际监理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结束,实际监理714天。二期工程约定监理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305,实际监理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结束,实际监理552天。涉案工程项目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完工,未能及时完工并非原告导致,客观上原告进行监理工作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工程监理工作的职责,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代表甲方对乙方的工程建设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的监理服务资料不规范,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综合性的监理工作直至竣工验收,没有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监理工作及竣工验收确认,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间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监理工作,应当视为合同约定附加监理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期间附加工作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延长监理期间的附加工作给予附加工作酬金。一期工程约定监理期为466天,实际监理714天,监理期增加248天,增加的监理期限中考虑到冬歇期原告未履行监理工作,酌情扣除3个月90天,延长监理实际按158天计算。根据双方对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553881.88元(附加工作酬金553881.88元=延长时间158天×正常工作酬金1633601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466天);二期工程约定监理期为305天,实际监理552天,监理期增加247天,在双方合同约定中正常监理酬金冬歇期包含在正常的监理期限内,增加的监理期限不再扣除冬歇期,原告按242天主张延长的监理期限,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期限计算附加酬金。根据双方对附加工作酬金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629120.65元(附加工作酬金629120.65元=延长时间242天×正常工作酬金792900元÷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305天)。综上被告欠付原告两个工程监理附加工作酬金为1173002.5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190014元的附加工作酬金诉请,本院支持1173002.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工作以工程竣工验收为付清全款的前提条件,且对延长监理工作酬金因双方未结算,且原告未及时提交报酬支付通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长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合同期内下欠的正常酬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竣工验收后35日(合同约定7日付款+逾期付款28天)内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一期合同期内所欠333601元监理费,按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延长期间的监理费553881.88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二期合同期内所欠396900元监理费,按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于延长期间的监理费629120.6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催款单上回复“待项目验收后,申请政府拨款,资金到位后支付”,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武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正常监理酬金333601元,以333601元为基数按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灵武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附加监理酬金553881.88元,以553881.8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灵武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正常监理酬金396900元,以39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灵武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二期工程附加监理酬金629120.65元,以629120.6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7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3元,由被告灵武市某局负担21645元,由原告宁夏某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