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德县民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建业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宁04民终6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隆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8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建业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及证据内容,酬金不仅包括监理酬金(正常工作酬金),还包括附加工作酬金。(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仅为监理酬金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内容可知,双方合同约定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553895元。”上诉人认为该理由错误。1.合同约定酬金包括附加工作酬金。案涉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建市【2021】46号)并推广使用的示范文本,本案合同双方遵照合同文本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共涉及酬金(P3第七条第2项、P6第1.1.1l条及P13第5.3条)、正常工作酬金(P6第1.1.12条、P2第五条、P13第5.3条、P20第5.3条及第5.4条)、附加工作酬金(P6第1.1.13条、P13第5.3条、P13第6.2.2条及P20第6.2.2条、P2l第6.2.3条)、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P13第5.3条)、签约酬金(P6第1.2.12条、P2第五条)、监理酬金(P2第五条第1项、P20第5.3条及第5.4条)、相关服务酬金(P2第五条第2项)七种酬金。各主要酬金的相应关系为: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P13第5.3条),其中,正常工作酬金不但等同签约酬金(P6第1.1.12条),还包括且等于监理酬金(P2第五条、P13第5.3条、P20第5.3条及第5.4条)。2.申请和支持正常工作酬金,不影响附加工作酬金的效力和另行主张。上诉人通过的《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的内容为:“‘合同正常工作签约酬金553895元。’上诉人对该部分包括且等于的监理酬金特申请支付剩余监理费40000元(已支付513895元)”,对该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签约酬金等同监理酬金也等同正常工作酬金,该三项酬金均为553895元;判决书认为:“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5138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对该《监理工作酬金中请支付联系单》,一方面理解是上诉人就正常工作酬金(等同签约酬金、监理酬金)的申请而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又因未同时申请附加工作酬金而错误理解不包括附加工作酬金,继而错误地判决对附加工作酬金不予支持。可见,一审法院对合同及证据《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不进行全面理解,错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553895元”。实际上,本案酬金不仅包括监理酬金553895元(等同签约酬金、正常工作酬金),还包括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这种计酬约定,和员工不仅有权获得8小时内的正常工资报酬,还有权获得8小时外的附加工资报酬(加班费)是一个道理。(二)一审法院认为:“且根据合同第二部分5.2条‘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的约定,2021年7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其在《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中并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理由更是错误。1.合同第5.2条和第6.2条内容相互独立,第5.2条不构成对第6.2条的约束和效力影响。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5.2条以及与该条相配套的合同第20页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条,是对正常工作酬金申请支付的约定(专用条件法律效力优于通用条件),不涉及也不影响第6.2条附加工作酬金的效力。附加工作酬金属于第6.2条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了待附加工作实际发生能够确定超监理期限的延长天数(本案延长天数1000天,上诉人起诉时按203天主张计算附加工作酬金)、能够确定的正常工作酬金(受以决算价为基数计算的约定,2021年7月2日上诉人以《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向被上诉人中请确认正常工作酬金553895元,5日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本案为125天)三项关联数据的一个计算公式,第6.2条对第5.2条要求的每次应付款时间、当期应付款总额及当期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均未约定(签约时对合同履行中、履行毕可能发生的附加工作酬金情况无法清楚预见)。一审法院以第5.2条苛责7月2日的《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应在附加工作酬金约定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申请,并须在7月2日未卜先知地载明7月2日以后才有可能确定的附加工作酬金(7月5日被上诉人确认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基数正常工作酬金为553895元)、每次应付款时间、当期应付款总额及当期应支付的款项金额错误。所以第5.2条对正常工作酬金的约束不构成对第6.2条附加工作酬金的约束,以第5.2条否认第6.2条的效力,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理解附加工作酬金应和正常工作酬金一并申请,根据不足。2021年7月2曰,是上诉人以《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正常工作酬金(等同签约酬金、监理酬金)为553895元,并申请支付该部分剩余酬金40000元,不涉及附加工作酬金,也不影响待正常工作酬金553895元被确认后另行主张附加工作酬金(需以正常工作酬金553895元为基数计算)的诉权。但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附加工作酬金应和正常工作酬金一并申请,以《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继而错误判决不支持附加工作酬金。依该思维,上诉人对前5次且已获得的513895元酬金申请支付时,也和2021年7月2日的申请类同,并未将后面的酬金一并申请,也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那是否以后的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能被支持。同理,员工工资表中只载明了正常工资报酬,未同时载明附加工资报酬(加班费),那是否附加工资报酬(加班费)另行主张就不能被支持。二、附加工作及酬金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补偿亏损,应予支持。(一)附加工作酬金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合同第13页6.2.2条及第20页6.2.2条属合同第6.2条变更内容,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应确定附加工作酬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附加工作的证明,被上诉人两次一审质证无异议;两次一审法院认为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有约定和发生了附加工作的事实;二审(2023)宁04民终612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附加工作酬金有约定,“上诉人依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及相关服务,”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明附加工作的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但现一审又矛盾地判决不予支持附加工作及酬金,根据不足,明显错误。(二)附加工作酬金具有补偿性质。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超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老板携款跑路,工程烂尾,致上诉人实际服务期限1125天相比约定监理期限125天(正常工作期限)增加1000天(附加工作期限),为使项目监理不致严重亏损,上诉人仅按增加203天主张附加工作酬金以补偿亏损,一审法院却以牵强附会的理由不予支持,显失公平公正。
隆德县民政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不同的条款内约定了不同的酬金内容,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了签约酬金的计算方法:暂定为553895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计算,该酬金包括二部分,一部分为监理酬金553895元(工程中标价30771939元乘以1.8%),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计算;另一部分为相关服务酬金,对此双方未约定(在横线上均划了斜线),意味着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另行收取勘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其他相关服务阶段的服务酬金。据此签约酬金包括监理酬金,也包括其他阶段的酬金,只是上诉人不得收取罢了。虽然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有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等,但都是附有一定的条件,如果上诉人没有参与附加工作,也未提出合理化建议,更未加班加点工作,被上诉人凭什么支付上述报酬。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权利义务对等,上诉人只有履行了监理义务,才能享受收取相关报酬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仅仅履行了正常的监理义务,只能依照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的约定,收取签约酬金中的监理酬金,对于其他的服务酬金依照本条的约定,不应当收取。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人为的将众多服务酬金之间的联系割裂开来,变相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不应当支付的服务酬金,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最后在强调一点,案涉工程虽然由于承建方的原因导致延期,但在延期阶段,上诉人并没有额外增加工作量,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延期为由要求支付服务酬金,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业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396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隆德县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约定工程规模为:建设5栋4层框架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9695.9㎡,其中:1#、3#老年公寓2448㎡,2#接待中心789.3㎡,5#老年公寓2046㎡,6#老年公寓1946㎡;并配套建设1座建筑面积35㎡的框架结构门房和150㎡的地下水泵房,给排水外网、供电外网及采暖外网、变配电设施、道路硬化、大门、围墙、化粪池、截洪沟、绿化及景观等附属设施。监理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阶段质量控制、资料管理。约定签约酬金暂定为553895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结算,包括监理酬金:暂按施工中标价30771939.99元乘以1.8%计算为553895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结算。监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条约定“支付: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4条正常工作酬金分四次支付,第四次为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支付10%即55388元;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11月5日停工,2017年3月13日复工,2017年6月29日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5月15日,案涉工程1#公寓楼、2#接待中心、3#公寓楼、5#公寓楼、6#公寓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并向被告出具《竣工移交证书》。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贵方委托我公司实施监理的(项目名称)隆德县第三敬老院项目合同正常工作签约酬金553895元。现工程已完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特申请支付酬金剩余监理费40000元。请贵方在收到本联系单七日内回复。”被告审核意见为“资金到位后支付”。另查明,案涉隆德县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根据合同关于监理酬金及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的约定,最后一期正常工作酬金应当在监理服务期满七日内付清。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监理服务,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6日前付清正常工作酬金,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5138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仅为监理酬金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内容可知,双方合同约定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553895元。且根据合同第二部分5.2条“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的约定,2021年7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其在《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中并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作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23年11月16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2458元(40000元×4.9%÷365天×2320天),之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正常工作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涉隆德县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监理酬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条约定不符,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及截止2023年11月16日的利息12458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正常工作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2376元。
本案二审期间,建业监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监理业务手册一份,欲证实:1.被上诉人评价上诉人能严格履行合同,监理人员工作认真,服务优秀,能较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2.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中包含附加工作,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隆德县民政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未包含附加工作,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建业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业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从该条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本案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事实基础条件应为监理人因履行合同期间延长,导致其自身相应增加监理工作时间和增加对应工作内容。因此,建业监理公司作为主张附加工作报酬的权利主体,应对因合同履行期间延长导致其实际增加监理工作时间和增加相应工作内容承担基础举证证明责任。而建业监理公司在明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马上进入冬季,为保证连续施工,隆德县民政局决定延期至2016年春暖开工,并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的事实情形下,其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委托人隆德县民政局就工程延期施工、停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公司因工程延期、停工导致其实际增加监理工作时间以及对应增加监理工作内容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建业监理公司直接引用涉案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在本案主张附加工作报酬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5元,由上诉人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