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2民初62号
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大专文化,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固原市隆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学文化,住宁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5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1115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2139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555元(自2022年5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止,其中正常工作酬金利息1595元,附加工作酬金利息45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海兴开发区2017年集中供热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监理酬金按竣工决算价乘以1.3%计算并结算,按工程形象进度分三次进行支付,待工程结算后七日内付清。监理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开始至2017年10月17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325100元酬金后,剩余的酬金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卫市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是中卫市海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告知原告上述事实后,原告也未提出变更当事人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