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1221号
原告: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3)宁04民终6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宁04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396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第三敬老院项目进行监理,正常工作酬金(监理酬金)553895元,监理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5日,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在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附加工作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长期拖欠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及附加工作酬金,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正常工作酬金(监理酬金)、已付款均属实。被告同意工程决算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正常工作酬金4万元。因为工程拖延是监理失职造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附加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开工报告》、《停工报审表》、《复工报告》、《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资料移交证书》、《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竣工移交证书》,被告提出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具体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因该移交证书总监理工程师及建设单位代表均已签字,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约定工程规模为:建设5栋4层框架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9695.9㎡,其中:1#、3#老年公寓2448㎡,2#接待中心789.3㎡,5#老年公寓2046㎡,6#老年公寓1946㎡;并配套建设1座建筑面积35㎡的框架结构门房和150㎡的地下水泵房,给排水外网、供电外网及采暖外网、变配电设施、道路硬化、大门、围墙、化粪池、截洪沟、绿化及景观等附属设施。监理范围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阶段质量控制、资料管理。约定签约酬金暂定为553895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结算,包括监理酬金:暂按施工中标价30771939.99元乘以1.8%计算为553895元,最终以竣工决算价乘以1.8%结算。监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条约定“支付:5.2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4条正常工作酬金分四次支付,第四次为监理服务期满后七日内支付10%即55388元;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6年11月5日停工,2017年3月13日复工,2017年6月29日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5月15日,案涉工程1#公寓楼、2#接待中心、3#公寓楼、5#公寓楼、6#公寓楼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并向被告出具《竣工移交证书》。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贵方委托我公司实施监理的(项目名称)***第三敬老院项目合同正常工作签约酬金553895元。现工程已完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特申请支付酬金剩余监理费40000元。请贵方在收到本联系单七日内回复。”被告审核意见为“资金到位后支付”。
另查明,案涉***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根据合同关于监理酬金及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的约定,最后一期正常工作酬金应当在监理服务期满七日内付清。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监理服务,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7月6日前付清正常工作酬金,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51389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仅为监理酬金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载明内容可知,双方合同约定酬金仅包括监理酬金553895元。且根据合同第二部分5.2条“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的约定,2021年7月2日,原告已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其在《监理工作酬金申请支付联系单》中并未载明被告应当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附加工作酬金8995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工作酬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23年11月16日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2458元(40000元×4.9%÷365天×2320天),之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正常工作酬金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案涉***第三敬老院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决算,监理酬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与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条约定不符,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公司正常工作酬金40000元及截止2023年11月16日的利息12458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正常工作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某某局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