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6846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诉讼代表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3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期间(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共计17个月)监理费用601449.67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0575元(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其中:(1)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344000元,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按照0.30%计算,拖延支付天数暂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为2年3个月,计算得9072元;(2)延期期间监理费601449.67元,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按照0.30%计算,拖延支付天数暂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为10个月,计算得1503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偿清酬金之日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95797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履行本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即开具发票的相应义务,同时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审计,导致工程尾款暂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601449.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予以确认,应不予认可。因本案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用,故不应支持其逾期利息。法院已于202X年X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X年X月3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应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同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请求均应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获得公平清偿的方式解决。另,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也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武汉市某区某某大市场内的某某广场家装国际精品馆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期限自(以开工令为准)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监理范围及内容:含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内外装饰装修及改造、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电梯、建筑智能化、电气、消防、室内批量精装修、及地下停车场、市政管网、园林景观、室外水、电、气、道路等全部工作内容)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文明施工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本项目监理费为包干价336万元,除委托人特别予以明确的工程增量部分,监理费不再调整。工作酬金支付: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即33.6万元;第二次付款:地下室顶板完工7天内支付20%,即67.2万元;第三次付款:主体完工7天内支付30%,即100.8万元;第四次付款:整体竣工验收并工程资料备案完7天内支付30%,即100.8万元;最后付款:决算审计完1个月内支付10%,即33.6万元。按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及范围,以实际发生的监理到岗人数及服务月数计量及结算。该总价已充分考虑监理服务内容、监理服务内容具体要求及监理人员投入,除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实际人数及到岗月数增加,或因委托人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否则本监理费用总价不予调整。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10日内,监理人应向委托人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监理人迟延提供发票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监理人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某广场家装国际精品馆工程1号楼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2019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9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2号楼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地下室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向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首付款、第二次付款及第三次付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亦向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3.6万元、第二次付款67.2万元及第三次付款100.8万元。 还查明,202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X)鄂0112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X)鄂0112破XX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债务人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蔡某某任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延期期间监理费用601449.6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监理费包干总价为336万元,且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合同包干总价之外另行委托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暂不支付监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则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则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暂不付款的权利,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无权因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拒不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另,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只要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其随时向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与施工方自行完成决算审计事项几无可能,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则该所附条件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2年,该时间已远超正常建设工程竣工后所需的结算审计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立法的宗旨,一方面在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特别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予以倾斜保护。因此,经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或者经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给付便成为了一种有效途径。但是,这种立法政策层面的倾斜保护是有范围和限度的,否则不仅会严重侵害发包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承包人的积极性亦会倍加受挫,从而不利于建筑行业的整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的、有偿服务活动。可见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发包方)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其与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截然不同,立法也没有对其特别保护之必要。因此监理费是存在于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一种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同时法律也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监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款亦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债权为优先债权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344000元。但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因其未开具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