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天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广利州行初字第1号
原告:广元市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绿茵新城A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天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不服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广人社工决(201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2012年7月2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陈家壕社区居委会会议室装修工程工地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中止答复;
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
用人单位天玺公司基本情况;
民事裁定书;
出院记录;
***、***的证明材料。
被告举证上列证据,证明其受理并作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天玺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在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认定中,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承揽的广元市利州区陈家壕社区居委会会议室装修工地受伤。而实际情况是原告从未承揽该装修工程,也未派员到现场指挥和安排工作,第三人***从事的木工工作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第三人***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望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天玺公司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成立。二、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16时许,在原告天玺公司承揽的装修工程场地从事电锯切割木板时锯伤左手。三、第三人***受伤的程度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切割伤;2.左手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撕脱性断裂;3.左手食指、小指毁损伤;4.左手中、环指指端缺损伤。原告天玺公司在收到我局的举证通知后未进行举证,第三人***在原告天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情形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法办事,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认定工伤结论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从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与原告天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且也是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中受的伤。请求驳回原告天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1-9号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在原告天玺公司承揽的广元市利州区陈家壕居委会会议室装修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诊断为:1.左手切割伤;2.左手多发性血管、神经、肌腱撕脱性断裂;3.左手食指、小指毁损性离断;4.左手中、环指指端缺损伤;5.窦性心动过缓。第三人***与原告天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原告天玺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亦被本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天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以及第三人***系在原告天玺公司承揽的装饰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天玺公司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3)034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3)0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