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802民初2635号 原告: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碧水云天小区2单元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59507963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广电中心南侧)恒昌如意湖畔4-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A3QY3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4月1日,四川省昭化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菲客健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菲客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菲客健身公司、***、***、***连带支付龙达建设公司装修款项共计2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菲客健身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龙达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4日与菲客健身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达建设公司给菲客健身公司位于利州区万源新区恒昌如意湖畔4-2-2、4-2-3、4-2-4的菲客健身俱乐部从事装修工程。工程自2020年8月5日开工至2020年9月15日竣工,工期40天。合同签订后龙达建设公司按期全部完成装修工程,并于2020年10月19日与菲客健身公司办理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装修工程共计应支付龙达建设公司505000元,菲客健身公司仅支付300000元,下欠龙达建设公司205000元至今不予支付。现查,***、***、***在经营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龙达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菲客健身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龙达建设公司的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自然人股东)承担;2、龙达建设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三个自然人股东不承担责任因此也不是承担诉讼费的责任;4、我们对装修的事实、欠款的金额无异议。 ***辩称,装修是事实,装修质量存在一点问题,还有修理的地方,对欠款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15日,龙达建设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等。 2020年6月28日,***、***、***为设立菲客健身公司制定了《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主要载明:第二章注册资本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73万元人民币。第八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股东***,出资额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0-6-28;股东***,出资额4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0-6-28;股东***,出资额2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0-6-28。第九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第十条、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第十三条、股东的义务:(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通过法律程序批准同意者除外)。 2020年6月30日,菲客健身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柒拾叁万元整,经营范围:健身房健身活动;互联网食品、饮料零售等。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菲客健身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20年8月4日,龙达建设公司(甲方)与菲客健身公司(乙方)签订《菲客健身俱乐部装修项目施工合同》,龙达建设公司承建菲客健身公司位于万源新区恒昌·如意湖畔4-2-2、4-2-3、4-2-4菲客健身俱乐部装修项目,工期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达建设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17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2020年10月2日,龙达建设公司与菲客健身公司办理结算,竣工结算价为510651.83元。2020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实付505000元,已付200000,余款2020年11月15日前付255000元,剩余尾款50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菲客健身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装修款,下欠205000元装修款未付清,龙达建设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菲客健身公司对欠付龙达建设公司装修款20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是指股东并未履行其按期缴纳其认缴出资的承诺,即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庭审查明,菲客健身公司的注册资金为730000元,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450000元,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30年6月28日,在认缴注册资本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仍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龙达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故龙达建设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四川菲客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