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34民初173号
原告四川成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某,男,白族,***出生,住址云南省鹤庆县。
被告***,男,白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鹤庆县。
被告中江县鸿兴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103号2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四川成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县鸿兴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2018年11月29日,原告四川成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成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成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益西次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