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2民初576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7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5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