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2民初8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山东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冶项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项目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合计67497元人民币(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项目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至2017年7月29日,一直在**项目公司处日照项目部工作,担任监理、总监代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鲁冶项目公司工作至7月底,但**项目公司未给***2017年7月份发放全月工资,因***有18天的调休,以及50多天的夜班,能满足全月25天的考勤。工作期间,**项目公司未与***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项目公司在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未通知***、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即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擅自将***转入其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6390元。鲁冶项目公司给***发放的农业银行工资明细里多项为“费用报销”,***是自愿纳税的合法公民,所以***认为鲁冶项目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嫌疑。***与**项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已经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689号裁决书显失公正。仲裁庭审中,鲁冶项目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仲裁员未让***进行质证,也未征询李厥山的最后意见,剥夺了***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且正是由于李厥山未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鲁冶项目公司辩称,一、***提出2016.11-2017.7月累计18天换休未使用,50多个夜班,能够满足每月25天的考勤,与事实不符,其因此请求鲁冶项目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欠薪工资3600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换休14天未使用,***主张夜班我方均已随当月薪酬发放了夜班补贴,我公司不存在欠薪;二、***请求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主观故意,实为***拒签所致,***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在日照,我方住所地在济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来济,本人签字,但***未来济南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三、我公司自***入职以来,无数次通过电话、网络等手段与其沟通,要求其来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我方将合同文本发往日照项目部(***工作所在地)的情况下,***依然拒签。与***同期入职***,均已按照公司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至今仍留存有***未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四、***没有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受实际利益损害,且我方已尽到法律义务,***的工资收入、福利待遇等并未因此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有所差异,我公司未因此欠缴***的社保,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对以上事实给与考虑,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收入情况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工资发放情况以流水及其他信息综合确定。对**项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劳动合同文本、工资表、岗位调整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李厥山确认,且***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工资表中鲁冶项目公司载明***工作期间共代扣个人负担的税收和社会保险共计3018.41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项目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是与***本人就合同签订事宜的沟通情况,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项目公司提交的现场补助费用,未经李厥山签字,且其中记载的现场补助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亦无法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鲁冶项目公司工作,主要是在鲁冶项目公司日照项目担任监理、总监代表等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鲁冶项目公司为***缴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和诺(山东)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鲁冶项目公司认可其在***工作期间共代扣***税收和社保共计3018.41元,其中2016年11月代扣税收和社保共计371.89元。
关于工资的数额和组成,***称入职时鲁冶项目公司承诺每月不低于6000元;鲁冶项目公司称***入职前三个月工资实行包干制5500元每月,自2017年2月开始按照基本工资+现场补助(按出勤天数计算)+交通限额(按级别确定,不超过限额)+奖金+房补+夜班费+通讯补贴(按级别每月固定数额)等构成,其中现场补助、交通限额等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并称2017年4月1日对***有一次工作调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告知***关于工资的组成及岗位调整的情况。
工作期间,***的各项收入通过银行卡发放,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发放名目有“工资”“费用报销”“奖金”三种。其中以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11月工资5128.11元,2016年12月工资5128.11元,2017年1月工资5128.11元,2017年2月工资5398.11元,2017年3月工资2966.02元,2017年4月工资2140.87元,2017年5月工资2355.29元,2017年6月工资6036.64元,2017年7月工资2400元;以费用报销名目发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3月14日费用报销2520元,2017年4月12日费用报销1890元,2017年5月12日费用报销1330元,2017年6月13日费用报销4150元,2017年7月14日费用报销2670元,合计12560元;以奖金名目发放的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月23日发放奖金200元,2017年5月31日发放奖金1600元,合计1800元,以上通过银行卡发放的数额合计为51041.26元,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银行卡发放的数额总计45913.15元。
另查明,***向**项目公司提交两次共计2900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报销,鲁冶项目公司称其随其他费用一并发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
再查明,2017年7月***实际出勤7月18日至28日10天,其他时间其称根据项目的惯例用之前累计的18个调休和夜班予以兑换,**项目公司认可***2017年7月前累计有14天调休。
2017年9月11日,***以**项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项目公司支付***拖欠7月份工资3600元;2.裁决**项目公司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双倍工资5725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689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鲁冶项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在本案中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处理。
***与**项目公司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的,**项目公司即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2017年7月虽实际出勤10天,但鲁冶项目公司认可***在当月之前有14天调休,且在李厥山调休期间鲁冶项目公司未对***作出任何处理、在***调休之后于2017年7月18日上班时**项目公司也未对***的调休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鲁冶项目公司认可***的调休行为,***当月的调休加上实际出勤已足够达到7月满勤的标准,鲁冶项目公司应支付其整月工资。关于每月工资的数额,鲁冶项目公司虽称2017年2月后对***实行基本工资+各项补助的工资组成,仅认可以工资名目发放的为工资,但一是其未能证实其已告知***工资组成,二是按天出勤计算的现场补助也应是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每月工资应将费用报销和工资的数额相加。结合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收入发放情况,对***按照6000元的标准主张2017年7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即鲁冶项目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工资差额3600元。
关于***要求鲁冶项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规定,鲁冶项目公司应自用工之日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入职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鲁冶项目公司称其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拒绝,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即使有证据证实***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鲁冶项目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鲁冶项目公司亦未因此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支付***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鲁冶项目公司已每月支付***工资,故鲁冶项目公司仅需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主张自2016年11月3日入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鲁冶项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以工资、奖金及、费用报销名目下发的各项收入及其代扣税收和社会保险部分均应作为其工资组成部分;关于其称费用报销中包含***费用报销的部分,其仅提交了***报销的发票未能证实其在上述发放的费用已经包含了费用报销的费用,对其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鲁冶项目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银行卡收入+该期间代扣社保和税收总额+2017年7月少发部分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3日工资。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银行卡收入共计45913.15元;***主张代扣的税收和社保2493.37元,不超过鲁冶项目公司认可该期间代扣的税收和社保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即最终的数额应为:45913.15元+2493.37元+3600元-5500元÷31天×3天=51474.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差额3600元;
二、被告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74.27元;
三、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爽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