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7173号
原告: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2幢2901、2902、2903、2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927593751。
法定代表人:袁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528.57元(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2552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了《南部新区义教均衡(一期)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了合同义务。最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43.68万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就尚欠付的监理服务费262000元向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系原告分公司,现已注销,)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票据号码为230570××××、票据金额为262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但票据至今的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待签收”。原告对此票据未签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62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依据原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江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汇票,汇票状态显示提示付款未签收,原告并未提起付款。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若要计算利息,需按照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南部新区义教均衡(一期)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同时约定付款周期为28天,若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为436800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62000元,但原告未签收该商业承兑汇票。前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70××××,票据金额为262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此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2021年9月已经注销,因此无法进入汇票系统,但在线下和被告联系遭到了拒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监理工作完成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监理费后,在原告未承兑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监理费用,但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实际兑付,基于双方债权产生基础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能就认定被告完成了支付义务,即未兑付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监理费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监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监理费虽然未果,但从原告陈述因收款人即分公司注销无法进入票据系统来看,原告并未排斥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同时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主要的功能在于弥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而不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过度受益,并鉴于近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收入一定程度上受限,本着纾缓企业经济压力,而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