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849号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8号3幢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89073N。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渝0103民初4679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某某公司就某公司自进场至2023年8月4日期间已完成的工作向某公司支付工程咨询服务费用501960.60元,并以501960.6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日为16812.89元;3.判令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因合同终止而损失的预期利润778039.40元;4.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5.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5日,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重庆某大礼堂一带一路文化品牌(非遗)博物馆”装修装饰工程提供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服务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该项目建设规模5500某方米,投资估算金额约9800万元某币,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签约价为某币128万元,服务期限计划自2023年6月6日始,至2023年11月5日止。某公司自2023年6月6日进场后严格按照《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相应法律法规履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及工程监理服务工作。2023年8月4日上午,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某某口头通知某公司停止工作,且告知某公司退场。某某公司随后向某公司寄送《关于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函》。2023年8月7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回函》,告知某某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公司工程咨询服务费501960.60元。2023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某公司《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8月4日正式解除。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自进场至2023年8月4日期间的工程咨询服务费用,且违反《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致某公司无法继续依约履行合同,预期利润受损。为此,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至五百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某某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请求,某某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某某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合同已经在2023年8月4日就已经解除;针对第二项请求,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没有实质性的开展工作,并且某公司的工作成果对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价值,根据合同12.4.1条,咨询人是按照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咨询服务获得支付,说明咨询费是按照工作量的计算获得,而某公司主张的咨询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折算而来,这些工期天数中并没有有效开展工作,故主张天数折算的咨询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某公司按照128万作为总的咨询费进行折算也没有依据,根据合同附件128万仅是暂定价,作为取费基价的9800万也是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格是按照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作为计算基价,也就是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鉴定机构共同盖章确定的最终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与施工方之间更没有进行结算审计,所以作为计价基准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尚不确定,无法测算出工程量所对应的咨询费。关于某公司按照2023年8月8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的约定,并且因某公司的工作并无实际价值,在某某公司2023年8月4日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办理结算时,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交过任何监理档案资料,更没有进行对账,所以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针对第三项请求,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不能成立,本案中某公司委派的人员资质造假,在明知大礼堂项目是国家重点文物,某某公司也多次强调安全生产重要性的情况下,某公司指派到项目的监理员对设计单位是否需要参加项目安全生产会议作出错误的评判和指示,某某公司在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的情况下,某公司置之不理,故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了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预期利润;针对第四项请求,律师费无合同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8月4日解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签订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实施的“重庆某大礼堂一带一路文化品牌(非遗)博览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施工过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和工程监理服务(施工过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监理)的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由于某公司在提供咨询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多次要求改正但其均置之不理,该种服务方式严重影响某某公司按照某公司约定享有的服务质量。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某公司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发送《关于解除的函》,又在2023年8月15日再次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双方已于2023年8月4日解除了合同,某公司均已收悉。故某某公司为明确双方法律关系,确认相关法律事实,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上述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条合同解除的约定,如某公司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需要发送书面的通知,并列明违约情况和补救要求,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28天,如未能就违约情况补救,对方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在双方前期履行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产生争议,直至2023年8月4日,某某公司突然发送函件告知某公司退场,并没有列明具体的情况,所以某某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的解除,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5日,某某公司(委托人)与某公司(咨询人)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实施的“重庆某大礼堂一带一路文化品牌(非遗)博览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期暂定5个月(服务期间按委托人发出的委托书时间为准)。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包括:单项1工程造价咨询(施工过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单项2工程监理服务(施工过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监理),具体服务内容和要求详见附件1。三、委托人代表与咨询项目总负责人咨询项目总负责人:***;单项1咨询总负责人:总监:***;单项2咨询负责人:跟踪审计:张某。四、服务费用。本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费用签约价为:服务酬金含税暂定总价为128万元。具体服务费用计取和支付方式详见附件2。五、服务期限。服务期限计划自2023年6月6日始,至2023年11月5日止,工期5个月。具体服务期限和服务进度计划详见专用合同条件及附件3。合同通用部分约定,3.2.1咨询项目总负责人应为合同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的人选,并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应具备的资格、能力和经验。咨询服务仅涉及投资决策阶段的,咨询项目总负责人的资格要求由双方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咨询服务涉及工程建设阶段的,咨询项目总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具有工程类、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3.2.3委托人有权书面通知咨询人更换不称职的咨询项目总负责人,通知中应当载明要求更换的理由。3.3.1对于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业务的单项咨询负责人和相关咨询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附件1服务范围1.工程监理工作内容:监理范围包括:土建结构施工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内消防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施工图、招标文件及合同所涵盖的装修、安装范围。监理工作内容包括:对该工程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有效管理、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的协调管理,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全程管理。监理成果文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法人授权书及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工程指令评估报告书、监理工作总结等。2.跟踪审计2.1.1技术咨询服务:(1)对市场工机器价格进行研判,做好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减少材料、设备市场涨价风险;(2)及时提醒甲方可能发生的工程费用索赔问题,向甲方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估算书及反索赔咨询服务,以保证甲方在合同上的利益;(3)协助及配合甲方制定现场控制造价的流程与操作措施;(4)审核各项工程施工图预算,并出具预算审核报告;(5)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进度计划,编制资金使用计划书,并按工程进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提供成本月报。2.1.3双方约定的乙方提供工作成果的时间要求:结算工作:乙方应在结算资料齐备后30日内完成建设工程(包括前期临时工程、装饰工程、多媒体、公共配套工程)的初步结算,并递交成果文件。过程中工作:过程中变更洽商、验工计价、材料设备认价的成果文件乙方应在10日内完成并提交甲方。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6.2.1服务费支付时间:每个月5日前,按照当月工程进度的百分比*咨询总费用支付。附件2服务费用和支付。1.服务酬金暂定9800万元,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作为计价基价。(1)按单项服务酬金加统筹管理(项目管理)费用计取参照以下标准:128万元①对委托的建立合同(列出委托服务内容)单项服务酬金,可按相关取费标准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标准。②对委托的跟踪审计单项服务酬金,与建立费用合并计算:A.具体费率标准为:按重庆市物价局颁布的《关于的通知》(价款[2013]42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B.在合同执行期间,造价咨询服务期从2023年6月7日开始,至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结束。造价咨询服务期从合同签订,造价咨询公司进驻现场开始,至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毕结束,为5个月,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服务期延长,延长期2个月内费用不计,超过合同约定服务费2个月以上,月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为30000元/月,日造价咨询服务费用为1000元/日(其中若服务期满一个月则按月度服务费计取,不足壹个月则按日咨询服务费标准*服务天数计取费用。)C.关于新增工作计价双方约定按重庆市物价局颁布的《关于的通知》(价款[2013]428号)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5折计算额外的服务费……附件4咨询人主要咨询人员1.***高级工程师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50001603项目总负责人;2.***工程师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50006359总监理工程师;3.张某工程师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50080410442造价咨询负责人。
2023年6月9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派通知》,载明案涉工程某公司委派***,职称工程师,职务总监理工程师,主要职责总监理工程师;张某,职称工程师,职务造价工程师,主要职责造价工程师;何某,职称工程师,职务监理工程师,主要职责监理工程师;龚某某,职称助理工程,职务监理员,主要职责监理员。
2023年8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3年6月5日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后,贵司也安排驻场人员。鉴于贵司在实施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过程中因故未达到我司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要求,故我司提出解除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合同关系。对于贵司前期所做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工作,我司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感谢贵司对我司前期工作的配合。”2023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主要载明:因某公司存在诸多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服务质量也未达到合同要求,案涉《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已于2023年8月4日正式解除,并要求某公司最迟于2023年8月18日办理退场手续。该解除函件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
2023年8月7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回函,主要载明:“……2023年8月4日上午,贵司现场负责人陈总(陈某某)口头通知我司停止工作且告知退场,在此前我司未收到任何违约通知或函件,贵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自进场以来全过程咨询服务费501960.6元,计算明细如下:1.合同工期5个月(2023.6.6-2023.11.5)153天,每日咨询服务费为128万÷153天=8366.01元/天;2.截止2023.8.4,已完工天数为60天;3.应支付全过程咨询服务费:8366.01元/天*60天=501960.6元。如果贵司仍然强制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请按上述金额支付我司全过程咨询服务费用及相应的违约金。”
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某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举示:
1.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发送的《进场通知书》、2023年6月9日、2023年7月12日《工程开工令》、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2023年6月及7月《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2023年6月8日至2023年7月26日《工程指令》;其中,2023年7月29日《监理日志》载明监理工作内容为:“1.应甲方要求监理部撤场。”
2.2023年6月9日《会议纪要》,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归档)》,龚某某、何某、***、张某执业证书及2023年6月9日《重庆某大礼堂一带一路文化品牌(非遗)博览馆项目资料交接登记表》;
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项目进度支出申请表、进度产值审批表、装饰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及附件、工程形象进度描述表;上述表格载明,截止2023年7月25日,审定工程进度产值为20234205.18元。其中,《工程形象进度描述表》载明,7月应付全过程咨询服务费为20312205.18元÷98000000元*1280000元=265300元。
4.“重庆某大礼堂-总项目甲方”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龚某某与某某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进场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真实性认可,对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真实性不认可,未向某某公司提供,且仅是工作计划,不能证明实际开展工作。对《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从中可以看出某公司在2023年6月未实质性开展工作。关于2023年6月11日《工程指令》安排监理工程师何某在核价单上签字,何某不具有核价的资质,因此对于何某超出其职责范围所进行的所有核价工作正好体现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人员不能匹配合同所约定的任职要求。对证据2《会议纪要》《重庆某大礼堂一带一路文化品牌(非遗)博览馆项目资料交接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公司实际开展了工作。对证据3中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报审表中未载明相应时间,且在报审表中载明时间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进度产值审批表,专业造价师的签章是由不是参与本项目审核的***签章,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对于造价成果除了要签章之外还要由造价工程师本人签字才能形成有效的造价结果,该份审批表不符合生效要件;对证据4不认可,无原件核对,也无法看出实际开展了工作。
某某公司陈述某公司违约,具体体现为:1.派遣的咨询人员负责人张某资质造假,不是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但在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上签字;2.某公司委派的张某在安装方面不具有造价咨询的资格;3.监理人员何某、龚某某也不具备胜任监理的能力,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的会议监理工程师没有到岗履职,参会的监理员不能对设计单位提出的防范安全生产的相应咨询作出专业的答复,并且也不对设计单位所提出的需要将设计成果文件上需要防范需要考虑的安全操作事项如何向施工单位进行指导和指明途径,反而陈述设计单位不需要参加施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会议,监理单位也不需要组织安全生产会议,是监理单位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重大表现,尤其是设计单位在已经有被其他的施工场地上处罚的先例情况下,向监理员提出相应的质疑,其仍然坚持设计单位不参加安全生产的相关会议,说明不具备履职的工作能力及识别安全生产的工作能力;4.某公司委派的造价咨询人员即便是有资质的***,但是***仅仅具备土建的造价资质,因为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也会涉及到安装类的咨询造价,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其无法对不是本专业的相关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意见。并举示:1.《会议情况说明》、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云计算服务某台造价员管理中心截图打印件;3.某某代表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张某出具的《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驻场监理工作情况的相关说明》。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截图显示张某系重庆旭宜造价工程有限公司造价员。某公司质证称,因张某已经退休,其证书无法转入某公司,某公司临时聘用其在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对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会议情况说明、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均不认可,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
某公司陈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应支付其相应费用,计算方式为:按照发改(2007)670号、渝价(2013)428号文件的计算方式,以9800万元为取费基价,监理费为214.84万元,双方经过协商确认服务费用(监理费加跟踪审计的费用)128万元为固定价,口头约定如最终审定金额高于9800万元,则服务费也相应增加。合同约定按工程月进度同步支付,每个月的产生的工程款乘以(128万元/9800万元)。某某公司陈述,128万是暂定价,最终价格要根据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审定之后作为取费基数,本案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还是按照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成果来进行相应的结算。
某公司陈述其于2023年6月9日进场,2023年8月4日离场。某某公司陈述某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进场,于2023年7月28日后其未提供实际工作,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发函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某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场开展工程造价咨询及监理服务,但是在合同履行中,合同载明的咨询负责人与实际资质不符,其工作人员也未按照合同要求开展监理工作,确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于2023年8月4日发函解除合同,某公司也认可于该日撤场,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23年8月4日解除,对于某公司请求确认上述解除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确已进场提供了相应服务,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按照当月工程进度的百分比*咨询总费用支付,经某某公司确认,截止2023年7月25日,审定工程进度产值为20234205.18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20234205.18元÷9800万元*128万元=264280元。至于某公司要求按照天数比例进行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主张以264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预期损失及律师费,本案合同系因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解除,对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23年6月5日签订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于2023年8月4日解除;
二、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64280元,并支付以264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1元,由原告(并案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297元,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