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6914号
原告: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中路111-1-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88846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新市街道寿乡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171936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3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9个月,监理费总额为109100元,非因原告造成工期延长,被告同意每月按合同总监理费除合同总工期乘以超过工期计算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监理费62730元。201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就截止2017年2月2日产生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应当收取监理费的金额,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已产生但未支付的监理费3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支付任何的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关于请予支付监理费的函》及其邮寄凭证、《关于催收“***派”项目工程监理费的函告》及其邮寄凭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9个月,监理费总额为109100元,非因监理人造成工期延长,委托人同意每月按合同总监理费除合同总工期乘以超过工期计算支付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监理费6273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关于“***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监理人受委托人委托监理‘***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按原监理合同约定,该工程约定工期自2014年8月3日始至2015年4月2日止,监理工期为9个月,由于施工工期延误至今,致使该工程未予预验收,导致工程严重超出计划工期,截止2017年2月2日,已超出计划工期22月,双方现就超期增加监理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9100元,已付62730元,未付46370元。二、按合同该项目超期监理服务费,应为109100元/9个月(计划工期)×22月(超期工期)=266700元。三、委托人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合同及超期监理费,共计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给监理人。四、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五、本补充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有原、被告的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3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在《关于“***派”橱柜长寿厂区工程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重庆盈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