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姑墨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阿克苏姑墨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01民初9101号
原告: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路南侧三大市场钢材交易市场2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克苏姑墨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商贸物流产业园德胜路1号电商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姑墨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9日迟延付款的利息10,286元(以398,029.75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398,029.75元x245天×3.85%=365天=10,28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伟系被告姑墨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因建筑项目需要钢材,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10月5日两次在原告处订购钢材共计135.835吨,共计金额548,029.75元,被告***在收到钢材后,付款15万元,余款398,02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将货款398,029.75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依据原告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告知原告在7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及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29元,退还原告阿克苏鼎盛鹏博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步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