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7执165-1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连云港祥生连报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祥生连报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3)连仲字第2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连云港祥生连报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本案仲裁费用2730元(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祥生连报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向申请人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被执行人连云港祥生连报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322.86元。经查询不动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车库(建筑面积20.7平方米)。2024年9月24日本院以苏07执16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车库(但系轮候查封,不符合处置条件),查封结束日期为2027年9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为52730元,本次执行到位7322.86元。盐城新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向本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23)连仲字第221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