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31民初144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诚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开始,某某乙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承揽多伦县经济开发区危险品运输车停车场项目,刘某某在现场负责施工。双方于2024年1月30日确认,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现尚欠原告200余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认可欠原告某某公司材料款200万元。
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明确请求权基础,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却没有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二、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方。从合同主体来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发现,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名义向本案被告刘某某出售石料,无论合同双方是刘某某与张某某,或者刘某某与某某公司,合同主体都不包括答辩人某某乙公司。从合同履行、结算的情况来看,采购方一直是刘某某本人,而在双方结算时,在《煤化工用料明细表》《核对明细表》中签字的都是刘某某本人,所有的证据材料中都没有体现某某乙公司。也就是说答辩人某某乙公司既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约磋商,也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到结算,某某乙公司均不知情,也从未向被答辩人采购过任何商品。某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案涉合同不能约束某某乙公司,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三、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也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首先,刘某某并非某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乙公司没有授权刘某某向原告购买石料。购买石料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某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购买石料时是以某某乙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或者被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以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购买石料。故而,无论是从代理的法律规定还是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作为需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砂石料销售合同》《水稳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供货起止时间以及付款方式与期限等权利义务。2024年1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经核对,出具《核对明细表》,载明,“经核对2023年度刘某某在张某某厂子采购山皮石、混凝土、石子及沙子款合计金额为4504123元。采购期间刘某某陆续付张某某指定账户合计金额1720000元。双方核实后确认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784123元。”采购方签字:刘某某,供应方处由某某公司盖章。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的欠款200万元无异议。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发包人内蒙古锡林郭勒多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被告某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多伦经济开发区危险品运输车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多伦经济开发区某某产业园内某某地块。合同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发包人处盖有内蒙古锡林郭勒多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承包人处盖有某某乙公司公章。刘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某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材料款及运输款合计17302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砂石料销售合同》《水稳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煤化工用料明细表》《核对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庭辩论、本院审查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23年7月20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某某供货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故被告刘某某就欠付的货款负有向原告某某公司清偿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乙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欠付货款的核对、结算均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完成,《砂石料销售合同》《水稳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煤化工用料明细表》以及《核对明细表》上既未加盖某某乙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体现出该公司对刘某某的任何授权,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之间,被告某某乙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某某乙公司曾向原告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陆续汇入材料款及运输款,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某乙公司。同时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也仅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能据此确定买卖合同的主体。由此可见,被告某某乙公司既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未以其公司名义参与到案涉买卖交易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等材料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行为,系其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的购买行为。刘某某是否借用某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本案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以所销售的货物实际供到案涉工地为由,主张某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