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83民初10161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原告:**,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特别授权),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桥工业园区通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泰姚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然,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6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7日,原告**驾驶吊车在被告一的工地上进行屋面双T版吊装时发生事故,导致马某死亡。2015年12月13日,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人出具事故原因鉴定书,认定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2015年12月13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与马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总计赔偿90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系个体工商户,***伟鸿装卸服务部的经营者,在与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及处理马某事故中均以字号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作为当事人参加。故**、**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