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6037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与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6037号
原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姜堰区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H区第26幢102。
经营者:林伟,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经营者:王杰,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特别授权),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婷(实习)(特别授权),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工业园区通站路。
法定代表人:殷玉兰,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泰姚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葛然,总经理。
被告: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4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新河村。
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以下简称伟鸿装卸部)与被告泰兴市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泰兴市姚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王建筑公司)、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佑公司)、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林伟、王杰及诉讼代理人倪建波、被告瑞丰公司、姚王建筑公司、润佑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叶家庆、被告鑫华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姚王建筑公司、润佑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伟、王杰是伟鸿装卸部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2月7日,林伟驾驶吊车在被告瑞丰公司的工地进行屋面双T版吊装时,发生事故,导致马某死亡。2015年12月13日,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人出具上述事故原因鉴定书,认定被告瑞丰公司、姚王建筑公司、润佑公司均负有责任。但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不积极参与处理也未进行赔偿。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与马某家属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总计赔偿900000元,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瑞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瑞丰公司厂房屋面双T板是购买的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根据瑞丰公司和鑫华公司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提供产品的运输及吊装,同时运输及吊装过程中如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供方负责,马某是在吊装过程中死亡的,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责任是由鑫华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瑞丰公司的诉求。
姚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姚王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姚王建筑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屋面板甲供,屋面板不在我们的承包范围之内,因此,马某发生伤亡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姚王建筑公司的诉求。
润佑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履行了监理的职责,在鑫华公司吊装的时候,我们多次进行了制止,但鑫华公司坚持吊装,因此责任应当由鑫华公司承担,与我们无关;2、根据我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是15000元,同时监理合同还约定如果监理人有过失,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累计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瑞丰公司(甲方)与姚王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丰公司将其1#、2#车间、生产楼及办公楼(研发楼)的土建、安装发包给姚王建筑公司承建,其中屋面板由甲方提供。2015年4月,瑞丰公司与鑫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由需方(瑞丰公司)委托供方(鑫华公司)承担屋面双T板任务,供方提供产品的运输及吊装,运输及吊装过程中如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供方负责。2015年11月26日,鑫华公司(甲方)与伟鸿装卸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其承接的瑞丰公司大型屋面双T板的吊装业务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将甲方货物运输至安装现场的双T板,按工程质量要求吊装到位,其整个吊装过程中的人身、车辆机具及甲方产品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马某受雇于伟鸿装卸部,2015年12月7日,林伟驾驶吊车在被告瑞丰公司的工地进行屋面双T版吊装时,发生事故,导致马某死亡。
审理中,被告瑞丰公司申请追加鑫华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2015年12月13日,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人出具事故原因鉴定书,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马某违章作业,无证上岗,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作业层下方又未张设安全网;在双T板没有安装就位好的情况下,就把双T板上的风(溜)绳拿掉,此时双T板晃动。违反了《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276一2012)第2.1.21条、第3.0.2条、第3.0.10条。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一1991)第2.0.2条、第2.0.4条、第4.2.1条。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无资质承揽建筑工程;……2、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工人违章操作的行为。3、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2016年1月30日,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复[2016]7号市政府关于同意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12.7”一般起重伤害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12.7”一般起重伤害事故发生原因:1、马某忽视安全,未佩戴安全带,在9米高的承重梁上作业,不慎坠落。2、伟鸿装卸服务部未按规定编制双T板吊装专项方案;…….3、中兴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不力…。未制止吊装作业。
林伟、王杰是伟鸿装卸部的实际经营者,无吊装业务的相关资质。
润佑公司由泰兴市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5年12月14日,马某的亲属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马某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赔偿马某的亲属各项损失800000元,另补充协议原告自愿补偿马某的亲属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400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根据泰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800000元,另100000元是原告自愿作出的补偿,不属赔偿的范围,后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400000元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400000元。
关于责任分摊。(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某受雇于伟鸿装卸部,其与伟鸿装卸部之间依法形成雇佣关系。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伟鸿装卸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马某违章作业,无证上岗,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作业层下方又未张设安全网。间接原因1、施工单位无资质承揽建筑工程;……2、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工人违章操作的行为。故原告及死者马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鑫华公司将大型屋面双T板的吊装业务承包给无资质的伟鸿装卸部,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对马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润佑公司现场监理不力…。未制止吊装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雇主,原告已先行向马某亲属进行赔偿,鑫华公司及润佑公司在这起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依法向鑫华公司及润佑公司进行追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鑫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润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0000元,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所称施工单位应为伟鸿装卸部,并非原告所称姚王建筑公司,被告瑞丰公司、姚王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损失计60000元;
二,被告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损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姜堰区伟鸿装卸服务部负担4690元,被告泰州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江苏润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各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