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华谊装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海合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化学华谊装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904号 原告:上海海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路459号B座106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华谊装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海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华谊装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海合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合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