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03民初8255号
原告:南阳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41岁,住南阳市卧龙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男,32岁,住南阳市卧龙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路与红庙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X,任总经理。
原告南阳X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XXX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XX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货款10,074元及违约金4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10,074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
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承揽合同》,双方确定以下条款,具体内容为: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TKJ630/1.0-E4441、数量为1台、价格95,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甲方支付定金7,000元,合同生效;交货前10内支付货款65,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尾款23,000元,乙方将电梯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方可使用电梯。电梯质量保证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按照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2017年9月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截止2020年5月,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84,926元,下余款项10,07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作承揽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电梯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一部电梯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照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30日止,该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支付南阳XXXXXX有限公司电梯款10,07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支付南阳XXXXXX有限公司违约金41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已减半收取),由河南省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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