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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XXXX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03民初8256号 原告:南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42岁,住南阳市卧龙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男,33岁,住南阳市卧龙区,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温X,任经理。 原告南阳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XXXX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X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货款205200元及违约金22127.02元,两项共计2273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052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也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特提出诉讼。 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承揽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九台电梯,总货款1564200元,项目名称为温泉商务大厦。九台电梯分列了梯号、产品名称、型号、楼层、设备费、安装费、单价等内容。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第一期,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下达投产计划。第二期,交货前20日内将本批次合同总金额的60%支付乙方,乙方按时发货。第三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80日,甲方支付本批次总金额的40%,乙方将电梯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方可使用电梯。电梯质量保证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二年。所有权转移条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有权仍属于乙方。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中约定,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按照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还约定,电梯在出货后由于甲方工程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及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乙方停工后9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甲方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2018年1月,被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为被告生产了三台电梯。分别是合同书中列明的1#、2#、3#电梯,总价款763000元。2018年6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9月,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支付货款1478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557800元。2019年5月13日,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南阳XXXX有限公司对三台电梯进行了自检,检验结论为合格。而后,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温泉大厦项目停工,造成原告单方无法完成后续的监督检验工作。现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作承揽合同、安装检查验收报告、自检报告、催告函、付款账单、施工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电梯定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三台电梯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款,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三台电梯的合同总价款为763000元,被告前两期已经履行557800元,实际上已超过价款的60%。第三期合同履行期限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180日内,该条件尚未满足。但是,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因被告工程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完成国家部门验收工作的,在原告停工90天后仍无法复工的,未付的款项视为已达收款条件。该条款的约定有效且公平合理。本案中,被告确因停工、工地停电、其他配套设施不完善,另工地无本公司工作人员等原因,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申请验收,己方尾款长期得不到清收的情况。故该三台电梯的第三期收款条件视为已经符合,被告应先行支付。被告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责任,因工程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视为已达收款条件的条款为独立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的条款,不宜在该条款上再加上其他并行的违约金条款。合同约定的甲方逾期付款的条款适用于“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而非本案“视为已达收款条件”的时间内。双方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电梯作为特殊设备,尚未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即便判令被告支付三台电梯的剩余货款并不意味着双方合同已解除或终止,如果工程复工、被告或相关方配合,原、被告仍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质检验收义务。故,原告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南阳XXXX有限公司电梯款205200元; 二、驳回南阳XXXX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91元,由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4251.47元,南阳XXXX有限公司负担458.44元;公告费260元由南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