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25执1483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彤,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雍熙镇沿河街机构代码78018929-6。
法定代表人唐良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黔052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674000元及违约金22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395元及执行申请费1139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向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收益、保险、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X1、X2开设有账户,本院对上述账户分别以人民币X3元为限作额度冻结处理,实际控制金额为零元。
3.本院经到***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已向他人设置抵押登记的土地和已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的相关房屋、地块、地块使用权)及利用土地修建的在建工程外,暂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经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有自然人股东四人,其中***持股比例为51.00%、唐良煜持股比例为25.00%、***持股比例为18.61%、***持股比例为5.39%,被执行人无其他分支信息和投资信息。
5.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将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良煜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公告悬赏、审计调查等措施。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已向他人设置抵押登记的土地和已被有关法院查封的相关房屋、地块、地块使用权)及利用土地修建的在建工程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彤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黔052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毕节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邓 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