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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8209号 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也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承揽合同》,双方确定以下条款,具体内容为:1、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型号TKJ800/1.0-E4441、数量为1台、价格110000元。2、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之日1天内,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生效。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20000元,乙方将电梯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方可使用电梯。剩余货款40000元,2018年3月1日前付清。交货期:2017年11月20日前安装完毕。电梯质量保证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9.2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金额按照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日,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10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2017年12月18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截止2018年9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款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定作承揽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装合同、对账明细、电梯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电梯定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部电梯并调试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总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照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