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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九安恒瑞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九安恒瑞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九安恒瑞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石嘴山市九安恒瑞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中原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中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安恒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交付价值436692.8元的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阳中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投标总价表第06号优惠条件中的第一项内容、商务标第三项优惠条件以及双方签订的《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南阳中原公司明确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中的20%(按实际结算价值2718240元×20%=543648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436692.8元依据合同约定应以房抵顶工程款,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具体事项为由,判决九安恒瑞公司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因合同约定20%的下欠货款以房抵顶,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顶房时间,南阳中原公司也未催告九安恒瑞公司办理相关以房抵顶手续,因此南阳中原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一审认定的55130.65元的利息也并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的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南阳中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九安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双方2018年1月5日签订涉案合同,南阳中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2018年按九安恒瑞公司的要求生产了105个立体停车位,该立体停车设备2018年9月运送到达项目现场,并于9月8日施工安装,2019年11月27日取得验收报告和合格证。九安恒瑞公司关于抵顶工程款事宜,虽然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用房抵顶工程款,本合同中标价20%计算得出1087296元,并非九安恒瑞公司所称实际结算价得出543648元。因此如果按合同约定结合实际施工情况(105个车位价款2718240元),那么九安恒瑞公司只需支付南阳中原公司1630944元,但九安恒瑞公司现已支付南阳中原公司款项2200000元,是否意味着南阳中原公司还需要另行退还九安恒瑞公司569056元,九安恒瑞公司显然是在混肴视听。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还约定若用房屋销售款抵付,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事项,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明确,故双方对货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免除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审理中南阳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九安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九安恒瑞公司不予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南阳中原公司55130.65元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南阳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安恒瑞公司支付货款518240元及利息57839.84元(利息按人行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2.九安恒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3591.2元;3.判令九安恒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九安恒瑞公司。2018年1月5日,九安恒瑞公司与南阳中原公司签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生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南阳中原公司向九安恒瑞公司提供201个中原智能PSHS-4升降横移类立体停车设备,设备单价为23988元,安装单价为1900元,合同总价为5436480元;签订合同后,九安恒瑞公司确认基础图后支付南阳中原公司50万作为定金;本合同中标价的20%款项,用于九安恒瑞公司指定房屋销售款抵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事项;南阳中原公司按招标文件约定履约保证金比例,给九安恒瑞公司开具保函。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设备验收合格后,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报告之日起的40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43个月。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上级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立体停车设备及其附件质量保修期为40个月。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3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12月25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19年5月8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24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15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适用于机械式停车设备)。2020年6月29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你公司中标承建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生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立体车库项目现已完成105个车位的施工安装及验收工作,剩余105个车位因我公司建设位置规划调整,暂缓建设,具体建设安装时间待我公司确定后另行通知。对已经建设完成的105个车位,可以进行审计结算。”现双方对剩余货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九安恒瑞公司与南阳中原公司签订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生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2020年6月29日,九安恒瑞公司向南阳中原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也已明确南阳中原公司已经完成了105个车位的施工安装及验收工作,故九安恒瑞公司应向南阳中原公司支付2718240元,现九安恒瑞公司已支付220万元,剩余518240元未付。关于质保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报告之日起的40个月,但最迟不超过最终工厂出货期后的43个月”,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明确工厂出货期,且双方合同附件4中已经明确为从上级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40个月,2019年11月27日,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故质保期为2019年11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现设备尚在质保期,故质保金81547.2元【2718240元×0.03】应在质保期过后返还。综上,九安恒瑞公司应向南阳中原公司支付436692.8元【2718240元-2200000元-81547.2元】。关于南阳中原公司主张2019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57839.84元,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55130.65元【436692.8元×749天(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关于南阳中原公司主张违约金13591.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九安恒瑞公司辩称“工程款中有20%以房抵顶工程,2718240乘以20%,即543648元,因此南阳中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当以房抵顶”,双方签订《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生三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中标价的20%款项,用于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房屋销售款抵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事项”,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明确,且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能免除货款支付的义务,故对九安恒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安恒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阳中原公司支付货款436692.8元、利息55130.65元,合计491823.45元;二、驳回南阳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计4849元,由南阳中原公司负担805元,九安恒瑞公司负担4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货款是否应当用房屋销售款抵付;2.南阳中原公司要求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生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标价的20%款项,用于九安恒瑞公司指定的房屋销售款抵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具体事项。但双方并未对该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导致该条款中“以房屋销售款抵付货款”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九安恒瑞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九安恒瑞公司支付南阳中原公司货款436692.8元并无不妥。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南阳中原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九安恒瑞公司拖欠款项构成违约,给南阳中原公司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 综上,九安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石嘴山市九安恒瑞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