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92民初15290号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银行返还借款剩余本金252603.73元,并支付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的利息10274.44元、罚息34953.59元;2.判令某公司向某银行支付自2024年11月19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罚息(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3.判令***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给予某公司一定授信额度。后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某银行与***签订《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对某公司前述借款合同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某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某公司未按时向某银行还本付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均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贷款放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系统截屏、发票等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8日,某银行与某公司以在线方式签订《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是获批的可贷款总额,该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限是指在获批的授信额度内,可申请贷款的期限;本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期数、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具体要素均以确认的借款合同所载信息为准;使用本额度项下贷款时,贷款人将自贷款成功发放(从贷款人处转出)之日起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已发放贷款被宣布立即到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传递给借款人的书面通知,按照借款人在贷款平台信息系统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或注册住址交邮后的第3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2023年2月8日、2023年8月22日,某银行与某公司以在线方式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41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23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10日、2023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10日;借款用途均为普通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年利率均为14%;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清偿为止。
2023年2月8日、2023年8月22日,某银行与***以在线方式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自愿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人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并约定了保证人地址,该地址系贷款人通知事项及所涉担保义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
2023年2月8日、2023年8月22日,某银行向某公司分别放款500000元、241000元。
某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后,未再按约偿还款项。庭审中,某银行主张截止2024年11月18日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2603.73元、利息10274.44元、罚息34953.59元。
本院认为,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及某银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银行发放贷款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对某银行主张截至2024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予以确认,对某银行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公司还应向某银行支付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标准计算的罚息。***自愿为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银行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2603.73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8日的利息10274.44元、罚息34953.59元;
二、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252603.7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标准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对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48元,减半收取计2883.74元,保全费570.81元,由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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