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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安某有限公司;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5166号 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要求被告方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8日,被告方某向原告某公司借款150000元。2024年4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未能返还,故起诉。 被告方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基于原、被告有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可以从被告在合作关系中应分得的分成中予以扣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被告方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某公司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嗣后,2024年4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某未能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4月业经催讨,被告方某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某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