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5310号
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要求被告许某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7月9日,被告许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某公司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该款项定于2022年7月底返还。逾期后,被告许某未能还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某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