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304号
原告: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泰州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