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105号331房。
法定代表人:李友振,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细国,男,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长发,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振公司)、徐细国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8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下列第(一)、(二)项无争议,对第(三)项有争议。
(一)仲裁请求:2017年6月13日,徐细国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确认在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与荣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荣振公司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2969号仲裁裁决:1、确认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2、荣振公司支付徐细国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
(三)争议的事实:徐细国陈述于2017年2月25日入职荣振公司任杂工,月工资为3500元,荣振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工作日是2017年3月13日,未继续上班的原因系因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无法上班,且在职期间荣振公司未发放过工资。并提供《工伤补偿协议书》、《收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拟证明上述事实。
荣振公司主张:其系从事装饰工程的企业,本案案外人冯某于2017年2月20日入职公司工作,任职生产经理,徐细国系冯某个人招聘的临时劳务工,该招聘行为并没有告知公司,直至徐细国受伤后,冯某才告知公司,因此徐细国与冯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得知徐细国受伤后已经垫付了治疗费,并向案外人冯某支付了包括徐细国的工资,徐细国的劳务费用应与冯某结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徐细国提交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徐细国”,该份协议书的签名盖章处虽有甲方“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乙方“徐细国”未签字,该份协议书没有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书内容并不能证实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荣振公司有赔偿或补偿徐细国腰部受伤的部分费用。《收据》显示,“收款单位”栏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有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徐细国想要证明的事实。《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则说明徐细国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才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和举证,原审法院确认徐细国系冯某招聘的临时劳务工,于2017年3月12日在荣振公司的吉山村某工地从事工作时腰部意外受伤的事实。徐细国与荣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徐细国,徐细国也不享有荣振公司的福利待遇,荣振公司与徐细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荣振公司应对在吉山村某工地从事工作时腰部受伤的徐细国的人身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荣振公司主张徐细国系冯某个人招聘的临时劳务工,公司已向冯某支付了包括徐细国的工资。徐细国的劳务费用应与冯某直接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荣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徐细国仲裁申请的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荣振公司应支付徐细国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荣振公司与徐细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荣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细国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工资1750元;三、驳回荣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荣振公司负担。
判后,荣振公司、徐细国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徐细国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荣振公司向徐细国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对荣振公司的上诉,徐细国二审答辩称:不同意荣振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徐细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荣振公司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徐细国同意仲裁裁决的分析认定。原审忽略且没有依法审查证明徐细国与荣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徐细国之所以不同意签署《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因为荣振公司赔偿数额太少,且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可以证明荣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原审以徐细国没有签署该协议书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既然判决荣振公司向徐细国支付工资,就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又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存在矛盾与逻辑错误。
荣振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称冯某擅自招聘徐细国,否认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徐细国认为,冯某是荣振公司的生产经理,代表荣振公司招聘包括徐细国在内的员工。徐细国在荣振公司上班,荣振公司也没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徐细国入职时填写过入职登记表,荣振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材料。仲裁和一审期间,荣振公司均对冯某是公司生产经理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将冯某认定为分包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错误,徐细国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对徐细国的上诉,荣振公司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徐细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徐细国发生事故后,冯某才告诉荣振公司有徐细国此人,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徐细国填写的入职申请表。
本院二审查明,荣振公司与徐细国除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荣振公司应否向徐细国支付工资存在争议以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徐细国就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卡》,拟证明徐细国与其他员工在荣振公司上班的事实;2.《工具领用记录表》,拟证明徐细国在荣振公司工作期间领用工具;3.《广州荣振吉山厂区工作(微信)群》,拟证明徐细国在荣振公司工作;4.徐细国与荣振公司李友兵、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徐细国与荣振公司之间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5.金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金某在荣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6.徐细国与荣振公司的李友兵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徐细国与荣振公司之间协商赔偿问题;7.手机视频,拟证明在荣振公司与李友兵、冯某协商赔偿事宜,荣振公司并无否认与徐细国的劳动关系;8.荣振公司考勤打卡机照片,拟证明冯某等人在荣振公司上班的事实。此外,徐细国申请证人冯某、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徐细国在荣振公司工作期间受了伤。冯某及金某出庭作证称,他们曾是荣振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冯某述称,其在职期间担任荣振公司的生产经理,由荣振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徐细国由其招聘进厂,做杂工。《工伤补偿协议书》是由荣振公司盖章的,上面的签名也是他本人签署。金某述称,其与徐细国同日被招聘进入荣振公司工作。
荣振公司对徐细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考勤卡》上记载的马华德、廖健富确实是荣振公司的员工,但《考勤卡》并无荣振公司的名称与盖章,故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2.《工具领用记录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3.无法核查工作微信群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4.无法核查徐细国与冯某、李友兵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徐细国与冯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5.对金某《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话记录只是反映双方就医疗费进行协商,并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对手机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是偷拍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对考勤打卡机的照片需要进一步核查。确认冯某、金某是荣振公司的员工,李友兵是法定代表人李友振的弟弟。冯某在荣振公司负责生产管理。金某作证称招聘时见过荣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向其出示法定代表人照片时又表示不认识,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关于荣振公司与徐细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荣振公司确认冯某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管理,属于管理人员。故冯某招用徐细国到荣振公司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亦是代表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徐细国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考勤卡》反映,徐细国向荣振公司提供了劳动,并且在工作中接受荣振公司的管理。最后,徐细国受伤后,荣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李友兵起草了《工伤补偿协议书》与徐细国协商补偿事宜,协议书中清楚载明荣振公司是用人单位,荣振公司也在该协议书上盖有印章,由此可见,荣振公司也是清楚了解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确认荣振公司与徐细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振公司否认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徐细国的主张,故本院采纳徐细国提供的证据,对徐细国的主张予以采信。徐细国对其在职的时间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考勤卡》予以证明,该时间也与《工伤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在2017年2月25日至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徐细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荣振公司应否向徐细国支付在职期间工资的问题。荣振公司与徐细国存在劳动关系,且《考勤卡》反映徐细国向荣振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此,荣振公司应向徐细国支付工资。荣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徐细国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荣振公司向徐细国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荣振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细国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荣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8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3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细国在2017年2月25日至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广州荣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树苑
袁小花
邹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