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6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连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天公司从未与连成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海天消防公司无关联性。主要体现:1、该合同签字并非“***”本人所签;2、合同中需方的***并非海天公司印章;3、海天公司未收到连成公司货物;4、海天公司未向连成公司支付货款,也未收到过对方的任何票据和收据。
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连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天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5100元及违约金24462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安装调试完毕即交货起不超过60天内应付清欠款,货于2012年10月22日到,自2012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共逾期5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成公司、海天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水泵类产品总金额302000元。交货期25天。交货地点新郑国际机场综合保税区工地(室外)。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需方应预付合同全款的30%至供方指定账户;2.货到现场当日,三方外观验收合格后,需方应付总合同金额的95%;3.安装调试完毕需方应付清余款。安装调试的时间自交货日不超过60天。违约责任:供方非因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导致的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交货金额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赔偿额最多不超过迟交货物总值的5%;需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延期付款金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海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5100元未付,后经连成公司多次催要,海天公司未付下欠货款。现连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连成公司、海天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连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认定。连成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货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连成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日1‰支付违约金24462元,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连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海天公司虽然已向该院提出印章及笔迹鉴定申请书,因海天公司未按照该院规定的时间到庭提供比对样本及质证,应视为海天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海天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及违约金4530元。二、驳回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海天公司应否向连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相应违约金的问题。针对该主张,连成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与海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来往短信予以证明。对连成公司的上述证据,海天公司认可电话录音和来往短信的真实性,仅以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该抗辩事由,因其自行放弃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连成公司提供的录音及短信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海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连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童 铸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