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2民初5845号
原告:郑州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京城办京城路与站南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苑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苑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苑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每天合同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20560元,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帐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5年3月9日、3月30日产品代理合同二份、被告确认的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及律师费收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发货,每迟延一天承担当次订单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本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越过30日仍未支付的,还应再向原告承担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需结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应担负以上相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发货计款320560元,被告收货后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余款18056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苑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州海天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江阴苑圣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