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0154号
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公司)、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晟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主材及人工费。2017年11月24日,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订的《主材采购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性质: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含前期备案)”,第2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材料现场转运、垃圾的清运、清除(运离施工现场)”、第5项约定“施工部位及做法必须按照甲方技术交底执行,各种验收乙方随叫随到,反之造成返工乙方自负”、第6项约定“施工面积不论大小,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第7条第3项约定“综合总价组成:含人工费、辅材费、小型工具费、材料运输费、利润、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应的措施费用、依法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是主材采购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价款包含主材及人工费。曹学冬是挂靠安庆一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晟龙公司明知曹学冬是安庆一公司工程负责人,先与曹学冬代表的安庆一公司签订合同,后与曹学冬代表的鼎坤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合同,明显属恶意串通行为。晟龙公司系装饰施工企业并非材料供应商,就同一施工项目分别签订主材供应合同及施工合同,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认为安庆一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这与一审法院先前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皖019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相矛盾。二、晟龙公司要求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条约定“提供施工结算总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晟龙公司至今未与安庆一公司进行决算且未开具发票,因此晟龙公司要求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9年1月31日,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安庆一公司作出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在承诺书之后开具发票,在工程竣工决算拨付前不要求安庆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曹学冬以鼎坤公司的名义与晟龙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作为国有企业的安庆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安庆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晟龙公司辩称,晟龙公司认为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签署的合同仅仅是材料合同,人工是晟龙公司是鼎坤公司签署的合同,合同之所以这样签订是因曹学冬要求的,曹学冬始终是安庆一公司负责人,当时要求晟龙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是为了规避税收,方便安庆一公司合同审核,至于曹学冬是否违反或者欺诈,晟龙公司认为这是安庆一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晟龙公司无关。安庆一公司所说的价格偏高问题,晟龙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庭说明主要是安庆一公司指定品牌,一审法官也进行了市场询价,合同的合法性从鼎坤公司出庭人员的陈述也认可,安庆一公司所说的晟龙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不应该是其不支付款项的理由,晟龙公司之所以至今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安庆一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款,晟龙公司在一审已经明确陈述,如果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晟龙公司就立即开具发票。安庆一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鼎坤公司辩称,鼎坤公司和晟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曹学冬找的施工单位,曹学冬与晟龙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就是完成涉案工程的人工施工,不包括材料款,曹学冬可以证明。
晟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457968.88元;2、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26日起,以457968.88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主材供应,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50元/平方米、塑胶跑道100元/平方米、硅PU场地6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 2017年11月26日,晟龙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由晟龙公司负责习友小学繁华分校室外工程中人造草坪、塑胶跑道、硅PU篮球场人工及辅材施工,单价分别为人造草坪28元/平方米、塑胶跑道36元/平方米、硅PU场地24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 2018年8月26日,相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结算,人造草坪工程量为3661.6平方米、塑胶跑道工程量为2535.4平方米、硅PU场地工程量为1366.8平方米。 案涉工程现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晟龙公司、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均对工程量无异议,安庆一公司主张其签订的《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已经包含了主材和人工辅材的全部内容,晟龙公司、鼎坤公司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系利用案件非法获利。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仅摘录了部分《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进行陈述,该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安庆一公司、鼎坤公司应按照各自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义务。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518628(100×2535.4+50×3661.6+60×1366.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验完付总款80%,决算完付至总款的95%,工程质保金5%。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且安庆一公司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应视为已经完成结算工作。双方虽然约定了质保金,但未对质保期限进行约定,故2018年9月1日前,安庆一公司应付至总款的100%。因安庆一公司曾支付工程款25万元,故其须向晟龙公司继续支付268628元(518628元-250000元)。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安庆一公司辩称应当由曹学冬承担支付义务,但安庆一公司与晟龙公司形成《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如安庆一公司与曹学冬存在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案诉讼。安庆一公司辩称晟龙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未完成其义务,工程款不应当支付,但付款条件并未包含提前开具发票事宜,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226602.4元(36×2535.4+28×3661.6+24×1366.8)。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到70%,余下部分10%在整体工程竣工并交验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在整体工程交工后1年内支付。现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故2018年9月1日前,鼎坤公司应支付158624.68元(226602.4×70%),2018年10月12日应支付22660.24元(226602.4×10%),剩余20%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未按时向晟龙公司支付,应向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158624.68+22660.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2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8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24.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2日,以181284.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安徽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300元,合肥鼎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安庆一公司提交2019年1月30日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信向安庆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安庆一公司向晟龙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农民工工资,是人工费,晟龙公司再向鼎坤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是虚假诉讼。该证据可以看出在涉案工程竣工决算款拨付前,晟龙公司已经承诺不再要求安庆一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晟龙公司答辩的安庆一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款。晟龙公司承诺安庆一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后,立即向安庆一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晟龙公司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晟龙公司作为施工方不论是安庆一公司还是鼎坤公司付款,晟龙公司认为都是曹学冬的付款行为,因为在施工前晟龙公司就没有计较人工费和材料费,我方只在乎能否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在2018年9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晟龙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证明,如果安庆一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以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份承诺书已经表明发票后补,所以安庆一公司仍同意晟龙公司后补发票的行为,承诺书上有曹学冬的签名,说明安庆一公司认可曹学冬的行为。晟龙公司所置疑的是安庆一公司为何没有追加曹学冬为第三人,晟龙公司一直要求追加。鼎坤公司质证意见为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就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11月24日,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主材采购合同》;2017年11月26日,晟龙公司与鼎坤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施工合同》。安庆一公司主张其与晟龙公司签订的《主材采购合同》包含了主材及人工费,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晟龙公司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主材采购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明显包含施工,该合同的内容与一般的采购合同内容明显不一致,并且从晟龙公司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晟龙公司也认可安庆一公司已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款;其次,晟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材料的生产厂家,晟龙公司认为其与安庆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包含主材采购显与常理不符;再次,晟龙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案涉塑胶跑道、硅PU、人造草坪的价格信息,现其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仅是主材价款并不包含人工费显然依据不足。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就涉案工程同一家施工单位(晟龙公司)与二家公司(安庆一建、鼎坤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合同,合同内容又分为主材采购和人工费,上述事实不符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常规操作。安庆一公司主张其与晟龙公司签订的《主材采购合同》包含了人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投入使用,安庆一公司对案涉工程量也不持异议,现其以晟龙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为由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晟龙公司依据其与鼎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权主张鼎坤公司支付人工费的问题,因在本案中鼎坤公司自认其愿意承担该费用,该自认行为系鼎坤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安庆一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鼎坤公司承担相关人工费用后鼎坤公司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存在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书记员 曹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