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7408号
原告: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江所地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3305M。
法定代表人:支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邵甸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51187J。
法定代表人:季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萦,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建设公司)与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溪旅游公司)、昆山市锦溪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锦溪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炽、被告周庄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13.7万元及附加工作酬金303万元(延长天数555天,扣除30天)。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周庄旅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用。被告恶意拖欠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溪旅游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有关工程原定监理工期240天,但被告与施工方因工程设计变更约定了工期,原施工合同内容已经变更,故原告的监理工期也应自然变更不再执行原来的240天,故不存在附加工作酬金。2、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变更情况,涉案工程量比原定工程量减少,而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因监理单位因工程增加时完成附加工作的报酬,且原告未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3、原告计算的附加工作酬金有误。即便存在工程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也应扣除节假日和实际监理人员到位情况。根据被告了解,原告实际上每天最多到位一至二人。二、原告诉请的附加工作酬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昆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工程设计变更经招标单位备案,原告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对监理费用增加的要求,结合原告在监理过程中未依约提供其实际履行监理事务的监理日记、例会记录、监理月报等材料,也未依约向被告提交付费申请等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法成立。三、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通用部分第5.2关于支付申请的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5.3关于支付酬金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当在工程完工前支付5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但原告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申请义务并经被告确认,因此原告诉请的支付监理费用、附加工作酬金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无法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认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溪旅游公司委托原告东南建设公司对锦溪休闲绿地公园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138.7万元,监理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240日历天);合同通用部分1.1.8约定,”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1约定”酬金”指的是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1.1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1.18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委托人和监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和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其他情形;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约定,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5.3约定,支付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甲乙奖励金额及费用;6.2.2变更,除可不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专用条件部分约定,2.5约定,监理人应于开工前报送监理规划,应于每月5日前报送监理月报;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工程完工前付至5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期限不超出合同期限30天不计取附加工作酬金,超出30天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取附加工作酬金。
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2015年8月31日,锦溪休闲绿地公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东南建设公司提供监理业务手册一份,该监理业务手册中,”竣工验收结论”一栏用钢笔载明”锦溪休闲绿地公园工程已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因调整设计方案和拆迁原因造成合同期限延长增加监理工作时间,非监理人原因”,”建设单位意见”一栏用钢笔载明”锦溪休闲绿地公园工程自2013年7月3日开公共,到2015年8月31日竣工期间监理人员均按规定全部到位,合同期限延长有关问题监理人已通知,监理人已按监理合同履行完所有义务”,上述”竣工验收结论”栏及”建设单位意见”栏落款处均由被告盖章确认,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盖章时间。针对该份监理业务手册,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该监理业务手册和相关竣工结论和建设单位意见,被告方也没有人员加盖公章,且该监理业务手册的手写部分也非被告方人员书写,故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手写部分和公章盖具的时间也可能不一致,且依据工程建设的相关行业规定及常理,像此类说明,盖章部分应由委托方现场负责人直接签字确认并署明日期,故要求原告说明该钢笔书写部分出于何人之手,公章由谁负责盖具以及形成时间,另外,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解释如下:被告方盖章从来都不签字,据原告所知,被告方管理人员很多,监理业务手册中的”竣工验收结论”、”建设单位意见”两栏中手写部分应该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写,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按照行业习惯被告应该出具监理业务手册,为此原告公司支金华在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到被告办公室处直接拿到已盖好公章的监理业务手册,所以该业务手册上的公章是谁盖上去的,字是谁写的原告不清楚,公章所盖的时间与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原告也不清楚,当时被告方负责相关项目的人员是谈永弟,原告方负责相关项目的人员是***。被告认可被告方负责该项目的是谈永弟,但认为被告方按照内部规定必须要有现场负责人谈永弟确认后及相关负责领导签字后才能盖章。被告就涉案的工程监理已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原告25万元,其他款项未能支付。后原被告就剩余监理款项及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监理合同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监理业务手册、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13.7万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明确表示认可,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已支付款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03万元的主张,原告明确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240日历天),但涉案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故延长天数555天,扣除30天(依据是专用条款6.2.2),剩余525天,每天按照1387000元除以240天计算,计算总额为303万元。对此,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支付,理由为:监理合同明确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因监理单位因工程增加时完成附加工作的报酬,但涉案工程因工程设计变更后工程量不增反减;且工程设计变更经招标单位备案,原告对此明知,但未曾提出监理费用增加的要求,也未依约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被告;即便存在工程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也应扣除节假日和实际监理人员到位情况,但被告了解到原告实际上每天最多到位一至二人,同时原告未依约提供其实际履行监理事务的监理日记、例会记录、监理月报等材料,也未依约向告提交付费申请,故原告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相关约定(通用部分1.1.13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指的是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5.2约定,支付申请,监理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6.2.2约定,变更,除可不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款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天),双方协商确定,监理期限不超出合同期限30天不计取附加工作酬金,超出30天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取附加工作酬金),再结合涉案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长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工期及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系原告的原因,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但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在延长的工期内按约提供合格监理服务的完整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更未在涉案工程发生变更时可能产生的影响依约告知被告并提起附加工作酬金支付申请,结合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金额,本院酌情核算附加工作酬金金额为1502583元(1387000/240*520*0.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应付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工程完工前付至5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4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酬金2639583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44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6元,由被告苏州水乡锦溪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920元,由原告昆山东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2216元。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夏国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澄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