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5197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度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被告华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994.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分包被告华度装饰公司总包的位于扬州市“恬谧蔬”工地人字梯跳板上操作过程中,因为跳板上固定的螺丝松动,从跳板上摔下受伤。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并在该院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案件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度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2.原告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本次工程我公司已委托***,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是我公司的吴师傅交给***的,***与我公司之间并无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除该案已处理部分医疗费外,***至医院复查又产生医疗费708.6元。
2020年11月2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苏北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在(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每日支付***报酬为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华度装饰公司对***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8.6元,有原告***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23天;
3、营养费54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
4、护理费969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住院期间23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157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
5、误工费4862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属建筑装饰装修业,本院确认以2019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7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
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乘以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本次鉴定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苏北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7、精神抚慰金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
9、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距离远近本院予以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76463.92元,应由被告***赔偿123524.74元(176463.92元×70%),被告华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3524.74元;
二、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