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春全,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上诉人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度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度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华度装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华度装饰公司从始至终都未承建扬州市兴城西路水街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该工程与华度装饰公司无关,华度装饰公司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2、涉案工程施工人之一为吴春全,仅仅因为吴春全曾经在华度装饰公司的帮助和介绍下承包了一些其他案外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就认定吴春全施工的涉案工程与华度装饰公司有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1、华度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依据华度装饰公司在(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案的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交与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师傅施工,吴师傅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春全,吴春全又雇佣***做木工,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履行。华度装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与案涉建设工程无关的异议;二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上诉称与案涉建设工程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华度装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调整为111724.8元。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作相应调整,计算方式如下:20×(24657+5703)×1.84×10%=111724.8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残疾赔偿金作调整外,应驳回华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春全述称,华度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李国路打电话给吴春全让其帮忙干活,一般是干完活给钱。吴春全没有承包工程,杨松林是华度装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事前,吴和胜是华度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吴春全让吴和胜帮其租两副脚手架给其工人使用,吴和胜租来后被电工拿了一副用,就剩一个脚手架,两个工人用不太方便,***就用两个木方钉了板子搭在两个人字梯上用作施工脚手架。施工过程中,钉的板子钉子脱落,***和另一个工人就一起摔下来了,两个人都在跳板上,另外一人受伤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春全、华度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199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除该案已处理部分医疗费外,***至医院复查又产生医疗费708.6元。
2020年11月20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苏北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粗隆骨折,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属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在(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案件庭审中,吴春全认可其每日支付***报酬为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与吴春全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吴春全作为雇主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华度装饰公司对吴春全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
***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8.6元,有***所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23天;
3、营养费5400元,***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
4、护理费9690元,***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住院期间23天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157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
5、误工费48625元,***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工作,属建筑装饰装修业,一审法院确认以2019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7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70天;
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乘以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本次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苏北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7、精神抚慰金3500元,结合***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
9、交通费600元,结合***的治疗情况及距离远近一审法院予以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76463.92元,应由吴春全赔偿123524.74元(176463.92元×70%),华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春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春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3524.74元;二、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春全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吴春全、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度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吴和胜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木工是由吴和胜承包,与华度装饰公司无关。吴春全是经过华度装饰公司员工杨松林介绍与吴和胜认识,由吴春全个人雇佣***。
***、吴春全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认为,吴和胜做了虚假陈述,既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饭店有承包合同,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饭店的工程款,且不能说明现场的装修围挡上有华度公司标识与其承包关系。本案一审和(2019)苏1003民初3094号案件华度装饰公司均未提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仅凭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其无关。
吴春全经质证认为,吴和胜说的都是谎话,吴和胜是华度公司负责人,是华度装饰公司老板杨松林的姨父,在现场负责这个事情,吴春全所需要的材料都是老板杨松林出钱给吴和胜去买的,吴春全是负责木工。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华度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吴和胜出庭作证。
吴和胜陈述称,其和华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林是老乡,其是和恬谧蔬饭店商谈承包,包的木工、瓦工、油漆工、水电工,没有签订装修合同。承包后需要找人员,其就找了杨松林让他帮我介绍人,杨松林介绍了吴春全,然后吴春全和其谈吊顶、墙面多少钱。吴春全是木工,然后让吴春全带一帮人干活,吴春全干了二十多天后,饭店老板催其要开张,说人不够要加快,吴春全就又找了几个人,出事的人就是第二次找的人中的,其不认识,其只认识吴春全。安全方面其考虑的比较全,提供了脚手架、人字梯、安全带,房子不高。
另查,在一审法院(2019)苏1003民初3049号案件审理中,华度装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称,吴春全与华度装饰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吴春全自己组织木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木工劳务作业。华度装饰公司和吴春全有安全协议,恬谧蔬工地是一个姓吴的老师傅用华度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
本院认为,华度装饰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承建案涉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但根据其在一审法院(2019)苏1003民初3049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该“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是以华度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且华度装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与吴春全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华度装饰公司将“水街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的“木工制作”以“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吴春全,故华度装饰公司称“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与其无关,与其在前一案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悖。二审期间,华度装饰公司申请证人吴和胜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吴春全对此亦不认可,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华度装饰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与华度装饰公司无涉,华度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1003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吴春全作为***雇主其主观存在较大过错,对***遭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30%的损失;华度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吴春全承建,存在过错,且对自己承包的项目工地怠于管理,也未提供相应足够的安全设备,应就吴春全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吴春全赔偿***123524.74元(176463.92元×70%),华度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华度装饰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且生效裁判已经对此作出认定,故华度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黄宝生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