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工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被告***,被告华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8119.84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在涉案扬州市“恬谧蔬”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跳板上摔下,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涉案工程系华度公司总包,分包给***的。***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119.84元,其中***支付医疗费3万元,华度公司未支付费用。华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和华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是我手下的木工,也是我喊到工地上去的。华度公司将工地上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我,但是双方一直也没有签分包协议,价格也没有谈。截止目前为止,华度公司还没有给我结一分钱的账,***受伤后也只是以工人的生活费的名义给了我15000元。我给华度公司打的借条上写的也是生活费,因为如果写医疗费华度公司就不肯给了,只同意以生活费的名义给我。我将这15000元交到了医院给***治疗,但华度公司一直不承认这15000元是给***治疗的;2、***的医疗费一共是68119.84元,我已经支付了3万元,这3万元中包含华度公司给我的15000元,剩余38119.84元我无力赔偿。***的工资我自己掏钱已经为他结清了;3、华度公司给工地上的木工配了两副移动脚手架,但***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使用脚手架,使用的是木制的人字梯。***为什么没有使用脚手架我不清楚,因为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工地现场。这种木制的人字梯也是工地上常用的工具,人字梯够得到就用人字梯,够不到就应当用脚手架。事故发生时***的施工高度达到了3米多高,并且***还在两个人字梯之间又搭了一个跳板,跳板滑了才造成***跌倒受伤。4、事故发生后我和华度公司负责人杨松林应当是同时知道这件事的。事故发生后我之所以没有报警,是因为我和***都是农村人,***在工地上做工没有买保险,所以一开始是希望私下解决这件事,如果可能的话能够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再报销一部分。事故发生后是***的儿子开车把***送到的医院,我也跟着一起去的并且垫了15000元医疗费。但是医疗费不够,我就要求华度公司也付一部分,但是杨松林不同意,最后只同意由我以生活费的名义借款15000元。木工工程的账华度公司说必须要等到***的案件结束才同意和我结。综上,我希望法院分清各方的责任,依法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被告华度公司书面答辩称:1、***与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是木工班组的负责人,自己组织木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木工劳务作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会和班组长结帐,将工人工资全部结算给班组长,由班组长向工人发放工资;2、我公司与***签订有安全协议,工人的安全由***负责。涉案的“恬谧蔬”工程工地是一个姓吴的老师傅用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提供录像里现场穿迷彩服的人就是这个姓吴的,现场也是由这个人负责管理,这个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站的高梯,我公司是不允许使用的。***是不是在这个工地上摔伤,我公司现在无法认定,因为事故发生后没有人通知我公司,也没有人报警;3、***的确向我公司申请了15000元生活费,但这是正常工作的一部分,***不需要也没有向我公司说明原因;4、劳务分包现在已经不需要资质了,两年前需要,现在住建部已经取消了这个要求,杨松林是我公司的股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度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股东为杨松林、胡云建、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林。华度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载明: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等。2018年,华度公司承建扬州市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华度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8年11月5日,***因在工地上摔倒受伤被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治入院。2018年11月14日,该院为其行右股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下肢静脉血栓,住院医疗费共67126.34元(包含伙食费986元),出院后因复查再次支出医疗费993.5元。
另查明,***(承包方、乙方)与华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水街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地址为扬州邗江,工程承包内容为木工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工。事故处理方式为:1、由于乙方或乙方作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设备不完善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参照国家现行规定负责处理,并负责伤、残、亡个人及家属的全部经济补偿和善后处理,对甲方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2、由于甲方或甲方以外的责任造成乙方作业人伤、残、亡事故,在执行事故处理规定的同时,并参照国家现行政策,由责任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其善后事宜由乙方处理;3、劳务分包方提供的证件、资质证书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定,且真实有效。所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操作证,必须是由安监部监制的统一制式的建筑施工特种工资格操作证书,并且保证现场作业人员和证件持有人一致。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必须由劳务分包方承担。华度公司在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注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伤的地点;二、***与***,***与华度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案涉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四、***案涉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受伤的地点。***自述其在扬州市恬谧蔬饭店装修工地上受伤,其虽未当天报警,但***在庭审中陈述时,明确认可***系其手下的木工,并表示***在上述装修工地上受伤。本案中,通过***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录像的拍摄地点在恬谧蔬饭店装修工地,录像中一个穿着迷彩服的人对***在工地上摔倒受伤的事实未予否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个“老吴”系工地现场负责人。上述举证应视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华度公司虽然辩称“老吴”借用该公司名义承接了恬谧蔬饭店装修工程,非该公司员工,亦否认***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与华度公司之间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可以认定***系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华度公司在承接涉案恬谧蔬饭店装修施工项目后,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交由***完成,故本院确定华度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经***安排参与实际施工,在***的指导、监督下工作,以自身的木工技能为***提供劳务并由***支付报酬。故本院确定***系涉案工程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受雇期间因务工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工人,对其高空作业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应是明知的,其擅自在木制梯子之间临时搭跳板,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防护的情况下径行施工,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雇主责任;2、***作为***的雇主,未能有效对雇员进行风险提示、安全教育及岗前培训,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施工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配备相应足够的安全施工设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在本案中,***作为***雇主其主观存在较大过错,对***遭受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30%的损失。3、根据施工内容及范围来看,涉案木工工程性质系恬谧蔬饭店装修施工项目主体工程的配合、辅助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华度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承建,导致涉案工程施工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存在过错。且华度公司对自己承包的项目工地怠于管理,也未提供相应足够的安全设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就***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关于***主张的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68119.8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虽然其中包含伙食费986元,但***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全部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述医疗费由***作为雇主应承担70%责任计47683.89元,因***及华度公司应对***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医疗费3万元(含***向华度公司预借的1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应赔偿***尚余医疗费17683.89元,华度公司应对***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7683.89元;
二、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被告***、江苏华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人民陪审员 徐凤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