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24490号
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黎湖新刘村东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解放庄路78号8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73525.67元及利息(利息以373525.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联边国际商贸大厦A栋二期”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种类、单价,以送货单结算。2020年7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钢材8批次,共计金额1815447.43元。在完成供应后,被告仅于2020年8月31日、9月8日共支付货款75万元,尚余1065447.43元应付未付。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前三批次货物货款价值683976.7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交易的金额是1815447.43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50万元,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15447.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依据的是发货单的内容,该发货单是原告的格式文本,而该格式文本货款约定的结清时间以及违约金的约定时间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并且确认。但是发货单上面签收的,只是现场收货的工作人员,不能够代表被告做合同的必要条款约定。所以原告在发货单中的说明要求货款三天内结清,逾期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并不能适用于被告。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联边国际商贸大厦A栋二期”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原、被告确认该工程的业主方为广州利盟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在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1815447.43元的钢材,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50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多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另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货款,故其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315447.43元。原告表示***支付的75万元中包含了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58078.24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373525.67元。现双方对于***支付的75万元中是否包含了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存在较大争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支付的75万元是否均属于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主张***支付的75万元均系其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证明该项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转账记录。该份证据显示,***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支付50万元、5万元、20万元;2、付款说明。在该份付款说明中,***表示其是“联边国际大厦”工程项目的业主方代表之一,其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1日向***支付的50万元、5万元、20万元均系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支付的75万元中包含了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58078.24元货款。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发货单、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实原告曾向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过钢材。其中,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7日;发票显示原告曾多次向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实***曾多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该份证据显示,***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
另外,本院曾在第一次开庭时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与***无私人交易往来,其不清楚***和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确认***在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1日向其支付的50万元、5万元、20万元均属于被告的钢材款,且其和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7月已经结算完毕,但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7万余元。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曾出庭作证。***表示其曾代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钢材款,其确认在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支付给***的75万元均属于其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没有包含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至于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钢材款,需要以财务报表为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曾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其立案时要求被告支付1065447.43元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并按照上述诉请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在被告举证及本院电话联系***之后,当庭将其诉请的货款本金变更为373525.67元。鉴于原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口头训诫一次。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已在送货单中对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要求被告依据送货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8份发货单。发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签收人为***。送货单底部的说明内容为:“货款约定3天内结清,逾期每天加收1‰违约金;2、产品先检验后使用,如有质量问题请于7天内提出,逾期不受理”。2、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信息系统网页截图,拟证实***系被告的安全管理人员,属于被告的员工。该份证据显示***持有的安管人员证书的所在单位为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认为***系现场收货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作出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显示,***于2021年1月7日告知***:“余额:573525.67元。谢谢”,并向***发送对账图片,图片载明的欠款对象同时包括“荔湾建筑”和“久利建筑”。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曾出庭作证。***表示***是代表工程的业主方广州利盟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还同时担任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向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时,***也曾签收过部分送货单。被告曾表示***是其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又表示***是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同时担任业主方广州利盟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现场收货的材料员。鉴于被告对于***身份的表述前后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被告进行口头训诫一次。
以上事实,有发货单、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银行转账记录、付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815447.43元的钢材,被告通过其自身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货款,被告另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对于***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确实在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75万元,***、***均确认该75万元均属于被告的货款,与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且被告与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两个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截然不同,原告也不可能产生两个公司货款混同的认知。最后,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清楚知晓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公司,若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可另向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抵销。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在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1日支付的75万元均系其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为315447.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525.67元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了货款结算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发货单上并有***签名确认。原、被告对于***的身份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于***的身份存在多种不同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曾分别代表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收过货物,***在和***对账时,也同时发送了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账目给***。若***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不可能代表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及对账。而且,***确认***是业主方广州利盟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担任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若***是业主方的工作人员,其同时代表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收货合情合理,且***也多次代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付款,收货、付款同时由业主方负责也更加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因此,***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收货人员,其签字行为仅系其对收货行为的确认,其无权代被告就付款日期、违约金等合同条款与原告进行约定。至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信息系统网页截图,仅能证明***曾经取得的安全员证书属于被告,不能据此推断***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买卖合同的关键条款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依据发货单载明的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并未对付款日期、逾期利息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现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利率1‰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15447.43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以315447.4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44元(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6.65元、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83.65元、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35元,并由被告广州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春市金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