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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孙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902民初3966号 原告:***,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负责人:***。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孙某、***、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某某电力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36.8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9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鄂K0****号货车,沿澴川路孝福线大福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驾驶的鄂某****号货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导致鄂K0****号货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孙某驾驶的鄂K0****号货车归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鄂某****号货车归天某某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鄂K0****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孙某答辩称,涉案车辆鄂K0****号货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鄂某****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部分费用。被告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部分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由某某社区居民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农民补贴卡,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酌定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9时10分,被告孙某驾驶鄂K0****号货车,沿澴川路孝福线大福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澴川路孝福线大福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鄂某****号货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会车时,导致鄂K0****号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901420210008054号)认定: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感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住院费27500.18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2022年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2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022年6月11日,原告所在村委会(某某社区居民村委会)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女,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队**组。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孝感城区周边工地打零工为生”。 被告孙某所驾驶的鄂K0****号货车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被告***驾驶的鄂某****号货车系天某某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0:七:三划分。被告孙某所驾驶的鄂K0****号货车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被告***驾驶的鄂某****号货车系天某某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 经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且应由鄂K0****号货车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孙某、某甲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综上,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500.18元(以住院收费票据为依据),2.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4.营养费3600元(酌情确定);5.护理费13581.37元(按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9572元计算即49572元/年÷365天/年×100天),6.误工费26145.29元(按照2022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5443元计算即45443元/年÷365天/年×21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900元,合计84776.84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76.84元(84776.84元-900元)。冲减其垫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65876.84元。被告孙某、某甲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30元(900元×7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元(9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76.84元; 二、被告孙某、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3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37元,被告***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