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董永路御景水岸C1幢2层0211室-02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81142545。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之女。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审被告: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中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429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3)鄂09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3)鄂0922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295912.43元;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关于交强险部分:司机***所驾驶的鄂K7××**号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应当持有B2及以上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但***仅持有C1驾驶证,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仍可就赔偿款项向***、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属于暂时赔偿,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关于商业险部分:首先,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进行手书,以表明已了解投保内容,自愿投保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虽然投保人声明栏系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内容,但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以投保人未填写落款日期而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应该明确***是否有驾驶资质,其放任***无证驾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最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上述字体亦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行为,亦是基本生活常识。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本案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免赔情形。
***、***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的双方定责以及***、***的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无异议。2.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部分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本案应当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险内先予赔偿。3.关于超出商业险部分,因机动车驾驶人承担30%的责任,在车辆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若因保险的其他问题造成保险不应当理赔的,则应当由驾驶人进行赔偿,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由两者共同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为交通强制保险,不具有免责事由;商业险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属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不能据此拒绝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约3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另行核算),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6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红色飞肯FK125-4型二轮普通摩托车载乘员***,沿湖北省大悟县三华线自西向东行至路口线向北左转弯进入大悟县宣化镇,遇***驾驶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悟宣线宣化镇河西村路段自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乘员***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8月30日,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2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相继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武汉明州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194932.14元,其中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110000元、18000元。2023年7月1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精神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400元。***受伤后相继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大悟县宣化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6105.26元。2023年7月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按住院天数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其驾驶的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年检合格,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父女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按30%的比例承担。***驾驶的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年检合格,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担。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将车辆交由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应与***一并对***、***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9493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3.交通费3800元(根据入院、出院治疗等情况酌定);4.住宿费3000元;5.误工费37350.41元(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443元/年÷365天×300天);6.护理费24446.47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9572元/年÷365天×180天);7.营养费9000元(根据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50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6000元;9.残疾赔偿金187554.40元(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626元/年×20×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11.鉴定费54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435.50元;13.复印费36元(复印病历资料属正当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十三项共计491254.92元。***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10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交通、食宿费800元(根据入院、出院治疗等情况酌定);4.误工费3735.04元(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443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3259.53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9572元/年÷365天×24天);6.营养费720元(根据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24天);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3000元。上述八项共计41519.8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532774.75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中的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七项中的1800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为97912.43元【(532774.75元-18000元-180000元-5400元-3000元)×30%】。鉴定费依本地司法惯例不宜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2520元【(5400元+3000元)×3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可予以冲抵,不足部分应继续赔付,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从鄂K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98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912.43元,共计295912.43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18000元,还须赔付277912.43元;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由***、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520元,抵扣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10000元,余款107480元由***、***予以退还;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负担600元,***、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能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虽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但***、***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然加盖了投保人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无具体落款日期,难以确定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案涉保险办理时的声明。且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方式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湖北宣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