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6220号 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283号2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6.6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06.6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原、被告订立了《委托监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监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中福花苑(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监理服务,并约定总投资9亿元,监理服务期限36个月,而根据相关规定以9亿元为基数计算的监理费收费基价为1,381.4万元,经调整系数优惠后为469.68万元。后被告调整设计及新增工程致使投资额增加至1,771,681,187.45元,而根据实际投资额计算及调整后的监理费应为828.67万元。又因系争工程实际监理超期服务18个月,故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关于中福花苑(二期)项目施工监理延期服务费补充协议》商定延期服务费由180万元优惠至90万元。现被告实际付款512万元,尚欠原告406.67万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监理协议第19页第39条约定了监理费的报价,该费用为固定价格,系乘以相应系数得出的闭口价格,而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相应的工程量亦未增加,原告主张增加监理费无合同或事实依据。认可原监理费加上双方协商增加的90万元延期服务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2万元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且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上海XX有限公司(委托方)与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方)签订《委托监理服务协议》委托富达公司监理中福花苑(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黄浦区海潮路以东、陆家浜路以南、中山南路以西、国货路以北,工程规模为商品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9万余平方米,由7栋板式高层住宅和满铺1层商业裙房(局部三层)组成;总投资9亿元(其中:土建、安装8亿元,桩基1亿元);正常施工期为36个月,**期间停工造成的监理服务期延期,监理方不另收取监理服务酬金,超监理服务期服务费每满一个月支付10万元/月,工程停工期间委托人不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协议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的第一条第(8)款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程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变更或解除协议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协议依然有效;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协议专用条件中规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其中,计算方法:监理费报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1381.4万元)X专业调整系数(1.0)X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X高程调整系数(1.0)X(1-66%)=469.68万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监理服务酬金的催款函》(以下简称催款函)记载,根据监理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监理延期服务费10万元X18个月=180万元,另新增的工程项目核算监理服务费31.3万元,合计211.3万元;在2015年5月经双方商定,原告对上述服务内容进行优惠收费,最终按120万元计取,并得到投资监理审核确认;现距系争工程竣工至今已有32个月,望被告按照现有商定,履行120万元监理服务酬金的支付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予以支付。2018年5月,原、被告签署《关于中福花苑(二期)项目施工监理延期服务费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开工至2014年8月竣工,施工周期历经60个月,按监理协议约定服务期为36个月,因涉及**会期间停工原因,因此,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至42个月,其中已涵盖**会施工停工期6个月,实际所产生监理超期服务时间为60-42=18个月,按监理协议约定超期服务费180万元;经双方多次共同协商决定:超监理服务期服务费90万元,在一个月内支付等。补充协议下方甲方处有中福公司的签章及订立日期2018年5月10日,乙方处有富达公司的签章。2019年11月11日,富达公司向中福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要求中福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47.68万元。2020年12月23日,富达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福公司发送《律师函》记载,2009年7月富达公司、中福公司订立了监理协议,由富达公司承担系争工程的监理服务,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限36个月,协议总价款为469.68万元等,系争工程于2009年9月开工至2014年8月竣工,总服务周期60个月,因**会期间停工,延长监理服务期至42个月,已包含**会施工停工期6个月,实际监理超期服务时间为18个月,中福公司应支付180万元延期服务费;另因富达公司承担了监理协议外监理工作,中福公司应支付新增工程项目的监理费31.3万元,监理费共计6,809,800元;中福公司共支付监理费422万元,工程结束后,富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25日、2018年3月26日向中福公司发催款函及监理费申请报告索要监理费258.98万元(包含延期服务费180万元以及新增工程项目监理费31.3万元);中福公司收函后未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5月10日富达公司与中福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商定延期服务费180万元优惠至90万元,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中福公司于2018年6月支付90万元;2019年11月11日,富达公司再次向中福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监理费47.68万元,但是截止本函发出之日,中福公司仍未支付,要求中福公司尽快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函告:1、请中福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富达公司支付监理费47.68万元;2、中福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富达公司保留向中福公司追索逾期支付监理费违约金的权利;3、如中福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富达公司将采取法律途径向中福公司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中福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上海XX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富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等。 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调整设计及新增工程致使投资额增加至1,771,681,187.45元,而根据实际投资额计算及调整后的监理费应为828.67万元(不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90万元),并提供调解协议、中福花苑二期结算汇总表、中福花苑二期空调工程竣工等结算书、各类审定单、中福花苑二期消防工程等审价报告、结算协议书、施工合同等。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并**:原、被告之间的报价为闭口价格,仅后期增加了延期费用,不认可原告有增加工作量,投资金额的增加不代表工程量和监理工程量的增加,7栋1层及29万平方米的总建筑面积未发生变化,原告监理的工作量未增加。 庭审中,1、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512万元;2、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及违约金的利率标准。 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监理协议、催款函、补充协议、《关于中福花苑(二期)项目竣工监理费申请报告》、《律师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调解协议、中福花苑二期结算汇总表、中福花苑二期空调工程竣工等结算书、各类审定单、中福花苑二期消防工程等审价报告、结算协议书、施工合同、快递单、物流信息、进账单、专用回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监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因被告调整设计及新增工程致使投资额增加,并根据实际投资额计算及调整后主张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的90万元在内的总监理费为918.67万元,然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投资额的增加致使其实际的监理范围发生变化或实际的监理工程量增加,又未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对增加监理工作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相反原、被告于系争工程竣工3年后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了监理费及超监理服务期的监理费总额为559.68万元,其中亦未提及原告现在的主张,故该补充协议应系原、被告对监理费总额的结算,且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23日通过申请报告、律师函又多次确认了被告在支付512万元的监理费后尚欠的金额为47.68万元,故原告现主张调整监理费总额至918.67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47.68万元未按约支付,应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47.68万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47.68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47.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3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6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富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61元,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