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被上诉人某某、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张桥行政村谌埂北自然村**,现暂住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十七冶三期安置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张巷),组织机构代码L3172286-9。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53院****,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1********。 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81076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陡沟镇张桥行政村谌埂南自然村**,暂住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十七冶三期安置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14942元,减半收取为7471元,由***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