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民初114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常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常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25元,减半收取11313元,由原告常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