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恢50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3373255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2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5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苏0402执恢50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4月8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的不动产两套,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7日)。
5、2020年9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9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35412.5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3354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亦佳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英辉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