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359号
原告:周玉生,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夏平,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斌,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生与被告褚夏平、郭斌、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褚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被告华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5323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原告已就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审判,现判决已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褚夏平承担70%的责任,其余被告对褚夏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严重伤害,故再次就伤残等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夏平辩称,原告并不是褚夏平所雇佣,双方也没有就相应的工资标准进行过约定,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褚夏平进行发放,因此褚夏平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承包方为华虹公司,实际施工方为郭斌,华虹公司将相关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郭斌,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褚夏平仅是跟随郭斌后面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与相关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工地施工现场提供了包括安全帽在内的相关安全设备,原告没有按照工地施工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自己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褚夏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斌未答辩。
被告华虹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前案中,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据旧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要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和分包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即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应为因安全生产事故,该规定是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往往比较严重,涉及面较大,为了使受害人得到清偿,故在立法时做出责任主体扩大性的规定,而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事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调查报告,即需要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认定。而在本案中并未有相应认定,即使认为不需要行政程序认定即可以确定是安全事故,本案的情况也达不到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款规定一般事故只造成三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公安部等2014年发布的人体损伤鉴定程度标准,原告的伤情不构成重伤,因此在事实上也无法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故在前案中法院适用该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予以纠正,判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3、对于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经本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玉生受雇于被告褚夏平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其与被告褚夏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周玉生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褚夏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玉生作为焊接工在脚手架上对钢结构楼梯进行焊接施工,该脚手架并非高空脚手架,只要原告周玉生加强安全防范,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但原告周玉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周玉生对自身损失承担30%,被告褚夏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他各主体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系商铺(房屋)钢结构楼梯工程施工,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法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有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且不得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褚夏平、郭斌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华虹公司对此也明知,却将工程一部分分包给被告郭斌,被告郭斌再将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褚夏平,三者均系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华虹公司及被告郭斌对被告褚夏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郭斌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作出(2021)苏12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既判力,能够作为本次诉讼的判决依据。且被告华虹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华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28)。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原告的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主张按照20元/日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20×90)。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180日。原告受伤前跟随被告褚夏平从事焊接工程施工工作,其主张按250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9317元/年计算。误工费29252元(59317÷365×180)。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受伤之日起,原告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90日。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90元/日计算。护理费8100元(90×90)。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T12棘突骨折,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其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个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及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经过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220.55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周玉生的各项损失数额为338999.55元。按照第一次诉讼确定的赔偿责任计算,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周玉生各项损失合计237299.69元(338999.55元×7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夏平、郭斌、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玉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7299.69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周玉生负担503元,被告褚夏平、被告郭斌、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褚夏平、被告郭斌、被告常州华虹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张梅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公布)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