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长江新村102幢7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4幢部分634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后,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后因本市突发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并采取各项管控措施遏制疫情扩散,采取疫情管控措施致使本案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7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院区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联系,由原告承建其中的消毒供应中心钢结构主体及水电工程、室外电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2022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明确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06,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6,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作为总包方承接项目后,将其中的案涉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结算,应付工程款总额确为2,706,300元,但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有误,经被告计算,已付款实际为2,500,000元,故支付的款项应该以事实为基础,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除涉案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合作及经济往来。 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中心项目结算单》。其上载明,项目合同价2,910,000元;管理费7%203,700元;项目结算价2,706,300元;已收款:2018年11月2日500,000元,2018年12月7日4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50,000元,2021年2月11日450,000元;剩余工程款1,303,6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系2018年9月15日开工,被告则认为2018年7、8月份左右开工。双方另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双方均确认,2022年1月26日的《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中心项目结算单》在被告办公室签署,原告称系春节前催款时,至被告公司,经与被告财务确认余款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电脑制作该结算单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被告则称,当时原告和案外人***来催款,财务不在,原告跟其说了后,想着确认个数字,就先签字后,打算后面再让财务拉一下清单,后来原告起诉了,就重新整理了付款明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汇总表及付款凭证、请款单一组,以证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海门市蓝天金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共计600,000元,载明用途为“归还材料代垫款(第一人民医院临时供应站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单,请款金额为200,000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附言为第一人民医院的工程款项;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1年8月26日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凭证、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制作的汇总表,并表示:2018年6月15日的300,000元,系支付双方间其他工程的款项,该款项支付时候本案工程尚未开工;2018年11月2日的100,000元、400,000元,均系涉案工程款项,也在结算单中列明;2018年12月27日虽曾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0元,但将其中200,000元打还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认可实际收到的400,000元为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单中所写的“2018年12月7日400,000元”即为该笔款项;2019年12月2日的200,000元并非针对涉案工程,当时双方还有他处工程在合作施工,但应被告要求,以案涉工程的名义进行了请款和支付;2020年10月27日的5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项;2021年2月10日的450,000元系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单中所写的“2021年2月11日450,000元”即为该笔款项;2021年4月8日的200,000元系溧阳工程的款项,而非本案工程;2021年8月26日的100,000元系原告向***个人的借款,***通过**公司支付,而原告已于2021年8月31日归还至***个人账户;2022年1月31日的100,000元系**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 鉴于此,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300元,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就与被告有其它工程的合作,同期也有其它工程在施工,故被告提供的款项的部分并非案涉工程款。其中,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8月31日向***汇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向***汇款20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系与被告财务***联系而发生,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4月8日告知原告钱到了288,416.48元,并发送交易流水截图一张,显示摘要为“光伏板拆除工程款”,继而表示先给2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另表示,被告公司及**公司均系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有私人经济往来,原告没钱的话,其通过**公司转给原告。但对于2018年12月27日原告转给其的200,000元以及2021年8月31日原告转给其100,000元钱款性质记不清了。 被告另提交**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各100,000元,均系代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且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1年8月26日的100,000元系其与***的私人价款,并已归还。 以上事实,有《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消毒中心项目结算单》、付款凭证、请款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称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双方也已经就工程结算完毕等达成一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 经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署结算单并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26日,结算价为2,706,300元,已付款为1,400,00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通过**公司付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进行确认。故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500,000元。 现被告提出,结算单中未将其的部分付款计入,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双方争议是否针对案涉工程的款项而言:1、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早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且同期双方尚有其他工程合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2、2018年12月27日被告分两笔300,000元向原告支付共计600,000元,但被告认为结算单仅记载了400,000元,故剩余200,000元亦应计入,然原告收到600,000元当日,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0元,再结合结算单中所列金额,可见双方已就当日款项往来结算后,以400,000元计入工程款达成合意,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中200,000元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3、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原告以案涉工程名义请款,且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就该款项性质双方合意变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4、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从原告提供证据可知,该款项系针对案外工程而发生,故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5、2021年8月26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经查,收到该款项后5日内原告即***公司、**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0元,而***也自认原告没钱时,其通过**公司转给原告,故该款项的性质原告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款。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案涉工程已付款项为1,70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款项1,500,000元+本院认定需计入工程款的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故此,被告需将剩余工程款1,006,300元支付给原告。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7元,减半收取7,8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2,828.5元,由原告**负担900.5元(已付),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 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