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东侧1、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残疾器具费进行处理,存在漏判现象,我垫付了部分费用,一审并未处理;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是我本人叫过去的,是下面的班组的工头***叫他过去的,下面的班组我是按照每平方多少钱包给他们的,是***安排***带班,***是***喊过去的;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有失公允。 ***辩称,1.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合理的。2.对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此事,属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3.被上诉人只知道在案涉工地上干活,至于谁是老板,被上诉人本人并不清楚。 昊嘉公司述称,上诉人陈述是昊嘉公司将工地分包给***,后又转包给***,其委托了一个人在工地上管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与上诉人结算,他们两之间不发生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做工,这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当时伤的比较重,先花了几万元的费用,一审对这部分费用没有查实。另外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自身也存在错误,当时其是违章作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嘉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3161.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昊嘉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分包给***施工。***雇佣***到工程做工。2019年9月23日,***砸墙时,墙体意外倒塌,将***砸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05.64元(不含***代付的医疗费)。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8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十级三处;2.***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则上限一人),营养期限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在案涉工程做工,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昊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09840元(52460元/年×16年×0.25)、误工费25740元(2860元/月×9个月)、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185.64元。***应赔偿***210148.51元(除精神抚慰金全额计算外,其余损失均按80%计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210148.51元。二、昊嘉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297元,由***负担1445元;由***负担5852元,昊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0605.64元,***在诉讼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138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昊嘉公司将去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分包给***施工,***在***分包的工地上做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称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他人,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按照工地相关人员指示砸墙时,因墙体意外倒塌,导致受伤。***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一审确定***尚需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0605.64元,其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90185.64元。***应当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80%的责任,即(290185.64元-10000元)×80%+10000元=234148.51元。各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已垫付41380元,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依法扣减。据此,***尚需赔偿***192768.51元。昊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损失数额且未扣减***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中当事人自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孙***192768.51元; 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297元,由***负担1771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负担368元,由***负担4084元(***已预缴5547元,应向其退还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