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7042号 原告: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WB0N47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东侧1、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4326.50元,并承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大丰区********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到工程上做工。2019年9月23日,**在做工时不慎受伤。2020年6月,**提起诉讼,后经大丰区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终判令***赔偿**192768.51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526元,承担二审诉讼费4084元,昊嘉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昊嘉公司代***给付了204326.50元。现原告昊嘉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情况,确实有这回事,事实属实。我只是做清包工,公司应当帮我们保险的,但是公司没有帮我们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如果原告将保险购买了,我就没有这些损失了。我也没有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又补签了一份《安全施工协议书》,原告称以后工人受伤,让我先顶着,个人可以少赔点钱,公司要多赔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昊嘉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雇佣**到工程做工。2019年9月23日,**砸墙时,墙体意外倒塌,将**砸伤。**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05.64元(不含***代付的医疗费)。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8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药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处,十级三处;2.**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原则上限一人),营养期限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在案涉工程做工,与***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昊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0)苏09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210148.51元。二、昊嘉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297元,由**负担1445元;由***负担5852元,昊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0605.64元,***在诉讼前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138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昊嘉公司将其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居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分包给***施工,**在***分包的工地上做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称其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他人,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按照工地相关人员指示砸墙时,因墙体意外倒塌,导致受伤。***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确定***尚需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30605.64元,其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90185.64元。***应当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80%的责任,即(290185.64元-10000元)×80%+10000元=234148.51元。各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已垫付41380元,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依法扣减。据此,***尚需赔偿**192768.51元。昊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苏09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92768.51元;三、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297元,由**负担1771元,由***、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负担368元,由***负担4084元(***已预缴5547元,应向其退还1463元)。 2021年9月30日,昊嘉公司为了履行(2021)苏09民终8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204326.50元,本院向昊嘉公司送达了(2021)苏0982执2086号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20)苏098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苏0982执2086号结案通知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而致使其他连带责任人同免其责时,可向其他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昊嘉公司履行了(2021)苏09民终8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连带责任人即被告***共同被免去了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昊嘉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昊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在选任上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做到安全防范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培训提醒义务,对**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的过错,以及双方对**遭受损害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昊嘉公司向***追偿122595.90元(204326.50元*60%)为宜。原告昊嘉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其资金占用损失为年利率6%,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122595.90元,并承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江苏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负担13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