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2民初6728号
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2025年4月18日,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5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管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